(2017)甘08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个体户,籍贯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本区市。辩护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书记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北门坡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湖书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两次,结果分别为271mg/100ml和267mg/100ml,抽其血样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侦、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孟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单、户籍证明;证人口思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1.1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因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高,社会危险性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量刑意见,已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