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金龙、屈彦超与任亚群、陆美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金龙,屈彦超,任亚群,陆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金龙,男,1951年1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彦超,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夫,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亚群,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美华,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再审申请人马金龙、屈彦超因与被申请人任亚群及一审被告陆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黑12民申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屈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夫、被申请人任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陆美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龙申请再审称,1、马金龙一直在肇东市七治北路84号13室居住从未离开过,有马金龙居住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一、二审法院未经调查即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剥夺了马金龙的辩论权利;2、马金龙与白淑云自1992年元旦开始分居生活,直至2007年白淑云去世时止,从未有过任何接触。白淑云与任亚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1995年8月11日,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任亚群起诉要求马金龙偿还借款,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屈彦超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条是在任亚群的胁迫下出具的;2、1995年8月11日的18000元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孙某、赵某分别证明的索要时间差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任亚群辩称,1、任亚群对自己的债权一直向二申请人索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屈彦超称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不是事实,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3、马金龙辖区派出所证明其户在人不在,一、二审公告送达合法;4、马金龙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白淑云个人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美华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马金龙提供了其居住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马金龙始终在肇东市七治北路84号13室居住,一、二审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马金龙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12民终61号民事判决和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