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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丹丹、李艳彬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李艳彬,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魁,男,1950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沙河市桥西街道办事处赵泗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社,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沙河市桥西街道办事处赵泗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艳彬,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程宾,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宝石,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王某、李艳彬因与被申请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京03民申6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之诉讼代理人孙书魁、杨明社,再审申请人李艳彬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保文,被申请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仇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我与李艳彬不是夫妻关系,贷款购车行为系我的前夫宋某办理,我与李艳彬均不知情。我与宋某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宋某在分居期间购车,与我无任何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致使一审二被告均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不当。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属实,致使一审实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王某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李艳彬申请再审称,2016年8月,李艳彬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才得知本案,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经李艳彬回忆,2014年上半年,李艳彬的邻居宋某窃取了李艳彬的身份证,并伪造了李艳彬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虚假事实,骗取购车贷款,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宋某和王某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艳彬无需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赔偿损失30000元,李艳彬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贷款合同等文件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李艳彬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合法有效,王某与李艳彬未出庭应诉,主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某、李艳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程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王某与李艳彬并非贷款材料中记载的夫妻关系,且李艳彬在申诉审查过程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申请表和购车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笔迹。故,本案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和(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明审 判 员  赵晖代理审判员  孙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