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太成、赵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成,赵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成,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毓芳,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0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上诉人母亲),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陈太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已垫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586.86元,实际不应赔这么多,被上诉人不应该使用免疫球蛋白针,只要打狂犬病疫苗就行了,被上诉人已经陪上诉人去医院看过了,打过针了,被上诉人再去看,完全多余。被上诉人继续治疗没有告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免疫球蛋白针没有用在被上诉人身上。2、被上诉人没有住院证明,伤势没有影响被上诉人上学,打狂犬病疫苗身体有不适不需要住院,不需要护理费。3、营养费和交通费也不需要。4、上诉人多次劝说被上诉人不要吵闹,防止狗咬,被上诉人一直不听,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原告赵某一审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2033.06元、护理费212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6258.56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的外婆家与被告陈太成系同村。2017年2月2日,原告赵某去其朋友家玩,在途经被告陈太成家门口道路时,被告陈太成家放养的狗突然扑咬原告致原告被咬、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狗咬伤病,三级,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暴露适度严重,医师建议处理伤口、注射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治疗中,被告陈太成已经支付500余元医疗费,原告又另支出医疗费1914.20元。该纠纷经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太成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赵某,其作为狗的饲养人、管理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14.20元(被告支付的500余元已经扣除);2、护理费:根据原告之就诊情况,该院酌情支持708.50元(141.70元/天×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之伤势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支持30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22.7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衣服损失6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该院认为,在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道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件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故被告之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太成尚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22.7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太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饲养的家犬咬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2017年2月2日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就医的费用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亦已将该笔费用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遵医嘱使用免疫球蛋白针,上诉人主张没有必要,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双方的陈述核定医疗费为1914.2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诉人因本案受伤,经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狗咬伤病,三级,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暴露适度严重,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核定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50%的责任,然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未予采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太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