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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孝江、吕志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江,吕志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孝江,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吕志强,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吕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庄某天脱逃,本院对其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孝江、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晓天、徐孝江在二人租住的本市江东区景萌公寓328室,容留申某(另案处理)在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2.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在上述地点,容留申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2日、6月7日,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已判决)、申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庄某天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申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与其共同吸食甲��苯丙胺。二、被告人吕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志强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念九巷12号商务楼A座603室的宁波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内,容留郑某、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志强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吕志强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吕志强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庄晓天、徐孝江在本市江东区景萌公寓328室被民警抓获,0.2234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被缴获。次日,被告人吕志强在宁波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0.1150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被缴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转账截屏等,证人郑某、廖某、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吕志强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孝江、吕志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孝江、吕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晓天、徐孝江在二人租住的本��江东区景萌公寓328室,容留申某(另案处理)在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2.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在上述地点,容留申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2日、6月7日,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已判决)、申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庄某天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申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吕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志强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念九巷12号商务楼A座603室的宁波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内,容留郑某、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志强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吕志强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吕志强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庄晓天、徐孝江在本市江东区景萌公寓328室被民警抓获,0.2234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被缴获。次日,被告人吕志强在宁波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0.1150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被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孝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曾与庄某天在其二人租住的景某公寓328室内多次与申某、郑某一起吸食毒品;其辩认出郑某即在其公寓内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其辨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地点。2.被告人吕志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其在位于本市海曙区念九巷12号商务楼A座603室的宁波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内先后与郑某、曹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辩认出郑某、曹某、张某,其辨认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地点。3.被告人庄某天的供述、证人郑某、曹某、张某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明其先后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孝江、吕志强及辨认出上述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点;证人张某、曹某辨认出被告人吕志强。4.证人廖某的证言、转账截屏,证明被告人徐孝江曾向其租赁过其位于本市景萌公寓328室的房屋的事实。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孝江景某公寓328室搜查到自制“冰壶”两个及可疑晶体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庄某天、徐孝江、吕志强、郑某、张某、曹某经检测,均已吸食毒品。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被打伤致小肠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8.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及本案破获的事实。9.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孝江、吕志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孝江、吕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孝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已查扣的作案工具及毒品由查扣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