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晓鹏与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鹏,赵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鹏,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作铭,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婷,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李晓鹏因与被上诉人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作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从2009年8月5日大连市中山区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赵婷起诉李晓鹏,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是38.5万元。李晓鹏答辩称只借款30万元,8.5万元是利息,可见李晓鹏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双方经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对该争议未经查实认定,却臆测”被告向原告借贷38.5万元”的事实。且经法院调解李晓鹏给付赵婷30万元,赵婷仅放弃8.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做出”在原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未足额获偿,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认定。2009年10月16日调解结案后,该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审结,双方借贷关系已归于消灭。该借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在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却做出18万元借款是民间借贷的延续,明显存在错误。赵婷在借据上表明不采取法律诉讼追讨此款项也能说明赵婷并没有真正借给李晓鹏18万元。以上可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的事实及理由错误。第二,赵婷提供的证据《延期还款抵押协议》涉嫌伪造变造,并且存在严重的瑕疵。但这一证据却被一审法院采纳,并认定该证据是对原借据的更改。因此,上诉人认为对这一证据采纳明显存在错误。第三,因一审法院将该案错误地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却并未严格审查借贷事实,致使本案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第四,上诉人曾与赵婷约定,通过共同承揽工程、合作生意所得利润补偿赵婷18万元。上诉人已履行承诺,赵婷所获利润也已远远超过18万元。针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就直接判令上诉人偿还赵婷18万元”借款”,这对上诉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根据以上几点,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赵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民间借贷。之前案件以调解结案,借条是在法官办公室所写,借款是38.5万元,加上费用共是48万元。考虑到利息问题,双方就调解款项写了30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另外18万元对方单独打了借条,并且约定月息是2%,18万元在此案中解决。赵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晓鹏2009年10月19日因共同承揽工程,合作生意,借原告赵婷人民币18万元整,后因李晓鹏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协商于2014年11月14日约定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半年内一次性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6日,原告赵婷与被告李晓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09)中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调解书,赵婷诉求中主张借款38.5万元及违约金53680元,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晓鹏于2011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赵婷借款人民币30万元;若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未还款项利息;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赵婷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调解书确认的事项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款被告应否偿还;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理由如下:其一,从本案借据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析,被告向原告借贷38.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基于此借贷关系重新达成了一致协议;其二,从该书证的名称及内容表述进行分析,明确表述为”今借赵婷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并且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月利2%;从该书证的形成过程、书写形式到内容约定进行分析,应认定因在原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未足额获偿,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被告所欠18万元应予偿还。理由如下:其一,对借据中”现拟定限于共同承揽工程、合作生意所得利润优先偿还此笔借款”的理解,应该放在”优先”二字,即被告所得利润应当首先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款项来源,但不能因此得出原告放弃债权的结论;其二,借据中”赵婷将不采取法律诉讼追讨此笔款项”的约定侵犯了公民的诉权,当属无效;其三,原告赵婷已于2013年9月17日就中民初字279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的《延期还款抵押协议》即使未载明”附2009年10月19日借据一张”的内容,对协议中”借款”的理解至少应当同时涵盖了本案18万元借款。该抵押协议虽然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即抵押权尚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该份抵押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晓鹏应当自抵押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偿还借款,该内容实质上已经变更了2009年10月19日借据中用利润优先还款的约定,即被告李晓鹏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偿还借款。3、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2%,并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限额。虽然双方在抵押协议中未提及利息,但原告并未明示放弃利息损失,故而被告应自借据出具之日即2009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分析,原告赵婷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鹏的辩称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鹏偿还原告赵婷借款18万元及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8月5日中山区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38.5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38.5万元本身就有异议,只是因为调解才同意给30万元。被上诉人承认庭审记录是真实的,只是双方的往来账而已。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以借款人名义与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签署借据一份,该借据写明”今借赵婷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现拟定限于共同承揽工程、合作生意、所得利润优先偿还此笔借款。赵婷将不采取法律诉讼追讨此笔款项,月利2%”。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延期还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写明”因李晓鹏借款暂时无法偿还,经与赵婷协商,现李晓鹏将名下房产一套抵押给赵婷。双方约定自抵押之日起半年内李晓鹏一次性偿还借款,若延期还款,赵婷将有权处置该房产。附2009年10月19日借据一张”。上述证据内容均由赵婷书写,李晓鹏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盖章或签字,表明债务人欠下债权人借据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不仅明确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的意思表示,还明确记载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等内容。该借据的形成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借贷关系是从(2009)中民初字279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衍生而来。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在案涉借据形成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延期还款抵押协议》,该协议中所记载的”借款”应理解为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款,而上诉人对该协议主文下方记载的”附2009年10月19日借据一张”的内容是否认可,不影响该抵押协议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在《延期还款抵押协议》中又重新确认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该抵押协议变更了借据中用利润优先还款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协调下,组建辽宁鼎昇检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并获利远超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合作、是否有利润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晓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邵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