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林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林辉,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捕前住梅江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201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林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林辉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郭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林辉来到梅江区富奇路23号其朋友付某家中喝酒,期间,郭林辉趁付某离开不注意之际,盗走付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折值人民币2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被告人郭林辉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林辉的前科材料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林辉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林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林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林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林辉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林辉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前后三份判决的刑罚合并总和刑期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