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红鹰、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素清,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陈红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清,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南四环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路综合投资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吴达,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陈红鹰,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李素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黄土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中融公司)、一审第三人陈红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素清申请再审称,原审仅判决世联中融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黄土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李素清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向黄土岗公司主张债权,应当判令黄土岗公司与世联中融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综上,依法申请再审。黄土岗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红鹰、吴达、郭士斌等三人(甲方)与黄土岗公司(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土岗公司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但李素清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故无权直接向黄土岗公司请求支付相应转让款。一审法院依据李素清事实股东的事实判令世联中融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李素清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针对世联中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李素清权利义务的判定,现李素清就此申请再审亦于法无据。综上,李素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素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