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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志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896号原告:刘志贞,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志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王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120.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叶先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沽河大街由北向东行驶至李哥庄镇沽河大街沽河花园门口处,与原告刘志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叶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贞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120.59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4110.59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九级一处,护理时间为6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5、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居住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户口本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检查和出院记录均记载右肋骨折(9),但原告出院后检查为共8肋骨折与出院记录记载不一致且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2份ct检查报告单审核医生吕欣签字非同一医生签字,要求原告提供检查影像片核实其实际受伤情况;证据3实质真实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未参加实际鉴定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待被告实际阅片后确定伤残等级,同时申请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和鉴定人出庭质询,庭后七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4护理人员不认可,原告未说明与原告关系,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与居住证明经办人苟书范签字非同一人签字且无法核实真实性,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且与该公司实际情况不符,该公司为200人的正规公司,但工资表显示仅为8人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实际工作条件,故被告不认可其误工和居住情况,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每天10元交通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患者入院与出院有一个治疗过程,检查结果略有差距属正常,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对其是否符合常理自会进行审查,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出具的程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可相互佐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来源具不合法性,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叶先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沽河大街由北向东行驶至李哥庄镇沽河大街沽河花园门口处,与原告刘志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叶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贞于2016年12月1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9)2.头部外伤3.胆囊结石。共支出医疗费14092.5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志贞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志贞护理时间评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青岛爱心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刘志贞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400元,因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庭审后经法院调查核实,青岛爱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会计孙晓慧到法庭证明,原告刘志贞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属实。青岛爱心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志贞于2015年6月在该公司上班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至今。青岛爱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会计孙晓慧到法庭证明,原告刘志贞的居住情况属实。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是叶先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4110.59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6636元(11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30794元(43598元×15年×20%)、伤残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0120.5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叶先进的起诉。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叶先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沽河大街由北向东行驶至李哥庄镇沽河大街沽河花园门口处,与原告刘志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叶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贞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叶先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医疗费14092.59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92.59元(14092.59元+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6292.59元(16292.5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292.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0794元(43598元×15年×20%);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结合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时间确定以130天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0400元(80元/天×130天);护理费应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9494元(130794元+10400元+6000元+3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39494元(149494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94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志贞各项损失165786.59元(10000元+6292.59元+110000元+39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贞各项损失16578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5782元,由原告刘志贞负担1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负担5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