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宋建烨与被告东港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宋建烨,东港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444号原告:刘杰,女。委托代理人:宋晓光,男。原告:宋建烨,女。法定代理人:宋晓光,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刘运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宋建烨与被告东港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宋建烨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及刘杰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东港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刘杰在被告妇产科分娩,分娩前体检一切正常,但是顺产分娩后,新生儿即原告宋建烨出现左侧上肢活动障碍,家属提出异议后,投诉至东港市卫生局,并封存病历。为求进一步诊疗,原告宋建烨于2015年7月23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侧丛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脓毒症、新生儿脐炎,好转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服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宋建烨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及康复治疗,但没有明显改善。原告认为,原告宋建烨的身体损伤及病症明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母亲分娩及后续治疗过程中的过错所导致,被告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3603.71元;2、护理费114000元(150元×760天);3、伙食补助费1760元;4、交通费4610元;5、住宿费9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5782元;另外,原告需要后续康复费,待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刘杰入院后,被告根据其情况进行相关检查,并将并且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坚持选择自然分娩,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原告宋建烨出生后发现左上肢活动不良,抬举及外展功能障碍,被告及时告知患者本人及家属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没有延误对新生儿的治疗。二、原告宋建烨左侧臂从神经损伤等病症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杰在分娩过程中,整个胎儿是顺利分娩的,不存在被告在其分娩过程中采取用力牵拉的诊疗措施。能够造成新生儿臂从神经损伤的因素很多,如胎儿巨大等均有可能造成新生儿臂从神经损伤。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刘杰到被告东港市中医院住院准备生育子女,2015年7月20日2时59分,原告刘杰顺产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宋建烨,原告刘杰在被告处住院4天。原告宋建烨出生后,其左上肢活动不良,上抬功能障碍,被告将该情况通知原告宋建烨的家属,并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后,原告宋建烨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脓毒症、新生儿脐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552.11元。经原告宋建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原告宋建烨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东港市中医院在为刘杰接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在宋建烨出生后的治疗中无过错,在为刘杰接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为100%。2、宋建烨左上臂臂丛神经损伤,目前恢复较好,左臂及背阔肌中等程度萎缩,通过日后运动锻炼可恢复,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5782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宋建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552.1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610.32元(101.72元×6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9362.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港市中医院在原告刘杰分娩过程中,致原告宋建烨左上臂丛神经损伤,存在过错,且经依法鉴定其过错程度为10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建烨的医疗费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552.11元。关于原告宋建烨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按照原告宋建烨住院期间每日100元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宋建烨的护理费问题,其主张护理时间为76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原告宋建烨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宋建烨转院到沈阳进行诊治的事实,以及原告宋建烨到齐齐哈尔市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宋建烨左臂丛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宋建烨损伤部位至今尚未痊愈,这对于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来讲,其必须接受相关的治疗和康复训练,身体承受了巨大的病痛折磨,随着年龄的增长势必给孩子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宋建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原告宋建烨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之处,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刘杰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在对原告刘杰生产后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362.43元;二、驳回原告宋建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鉴定费578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