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石有军、权生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有军,权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石有军。申请执行人权生军。本院立案的权生军与石有军执行回转一案,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桂13执2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有军称,权生军提出执行回转违反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并撤销来宾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执2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执行依据(2008)兴民初字第961号判决虽已被撤销,但(2017)桂13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权生军、石有军、朱奋佑三人共同投资10万元设立了来宾市金龙二手车辆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石有军占有33.3%、权生军占33.6%、朱奋佑33.1%,但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生军从未召集股东召开过股东会,也未进行结算利益分配,至今异议人石有军从未得到应得的分红款项;二、(2017)桂13民终49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的原因是石有军起诉依据的经营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双方纠纷应当是公司盈余纠纷,判决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明确了异议人石有军有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的民事诉讼。三、权生军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律客观事实,法院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权生军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执21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所下,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申请人依法申请执行回转是理所当然。二、异议人虽有权就金龙公司盈余分配争议一事提起诉讼,但是争议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和另一个案件,与本案的执行回转的案件毫无关系。三、异议人石有军一直处于抢救状态,至今尚未脱离生命危险,异议书上也没有石有军的签名,因此对异议书的真实性存疑。本院查明,2008年石有军因承包合同纠纷将权生军诉至兴宾区人民法院,兴宾区人民法院同年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判决权生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月止,每六月向石有军支付承包金150000元,合同解除后,不足六个月的,按每月25000元计付。权生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来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石有军向兴宾区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3月23日本院将案件提级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权生军通过本院付给石有军执行案款18000元。200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来中法民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权生军所有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南路东侧面积为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09)来中法民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但之后未进行司法拍卖,也未续封,目前该土地已不在查封状态。案件执行期间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9)来中法民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因不服兴宾区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9)来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权生军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6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15)桂民提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兴宾区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8)来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兴宾区法院重审。2016年12月5日兴宾区法院作出(2016)桂13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判决权生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每六个月向石有军支付承包金150000元。权生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桂13民终498号民事判决,撤销(2016)桂13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本院执行的(2009)来中法民执第40号案在部分执行后,该案执行依据即(2008)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被法定程序所撤销,异议人石有军因该执行案取得的财产丧失了合法依据,作为被执行人权生军有权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本院据此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驳回申请人执行回转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石有军在(2009)来中法民执字第40号案中,已得到18000元的执行案款,本院也作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裁定,为让财产恢复到执行前状态,本院作出(2017)桂13执21号执行裁定责令石有军将已领取的执行案款退还给权生军,并将拍卖裁定予以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异议人请求撤销(2017)桂13执21号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有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侯永魁审 判 员 刘文辉助理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韦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