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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飞、姜自来),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汇处时,被河东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5mg/100ml。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孟祥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