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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振华与曾志华、江文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华,曾志华,江文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837号原告:任振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华,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文滔,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任振华与被告曾志华、江文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华、江文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志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曾志华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52000元,本息合计1452000元)2、判决被告江文滔对被告曾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志华经被告江文滔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4月初,曾志华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愿意一次性支付该借款的利息4万元。原告开始委婉拒绝了曾志华的要求,被告江文滔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原告不好意思扫兴唯有同意借款给被告曾志华。三人约定借款条件为借期6个月,借款期内利息总计4万元,借款时一次性扣息4万元,逾期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05%滞纳金,直至曾志华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2004年4月5日,被告曾志华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江文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曾志华出具《借据》时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文滔。当日原告通过儿子任毅豪的农行账户转账96万元给江文滔,作为出借给曾志华100万元,根据约定余款4万元作为一次性扣息。借款期6个月届满后,原告通知两被告还款,两被告表示因资金紧张要迟一些时间才有钱还款。直至2015年春节,原告找到两被告收钱,两被告表示手头上实在没有钱,希望原告宽限,表示2016年4月5日前一定还清。过此时限后被告还是没有还款,原告联系被告曾志华追款,曾志华表示他现在做水泥搅拌车生意,很缺现金,手上有位于新华街××村的小产权房可以抵还原告借款,原告觉得没有保障拒绝了曾志华的还款意见。再后来,两被告电话就一直打不通。原告认为,被告曾志华借取原告100万元借款理据充足,被告曾志华理应按约定还款。借款本来约定只有6个月,利息4万元,因被告曾志华逾期还款,根据约定,被告曾志华应按日计付借款总额100万元万分之五滞纳金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该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利息约定,故原告有权追索曾志华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江文滔作为曾志华的担保人,在曾志华不能还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江文滔应对曾志华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与支持!曾志华、江文滔未作答辩。任振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据三、声明书及户口本各一份。任振华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任振华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任振华与江文滔是同行关系,经江文滔介绍,任振华与曾志华相识。曾志华以做水泥搅拌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任振华借款。2014年4月5日,任振华(甲方、出借人)、曾志华(乙方、借款人)与江文滔(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拾零万零千元整,(¥100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乙方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05%滞纳金给甲方……”任振华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捺印、曾志华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江文滔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签订后,同日任振华委托其子案外人任毅豪将借款960000元转账支付给江文滔,其中预扣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共4万元。借款期满,曾志华、江文滔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两被告在借据尾部空白处备注“经协商达成共识借款期延续一年定于2016年4月5日还清。”曾志华、江文滔在备注下方签字、捺印确认。此后,任振华多次催促曾志华、江文滔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志华向任振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据、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任振华实际给付曾志华本金960000元,预先扣除借款期内利息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曾志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任振华实际交付本金960000元,故任振华要求曾志华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05%滞纳金给甲方,实际为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任振华请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文滔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江文滔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承诺有法律约束力。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延续至2016年4月5日,未约定江文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任振华自述还款期满多次向保证人江文滔催款,任振华向江文滔主张还款处于江文滔的保证期间内,江文滔应对曾志华欠任振华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任振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志华、江文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任振华要求曾志华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任振华要求江文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振华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江文滔对被告曾志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被告曾志华、江文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雅敏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