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2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5日,住永登县。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0日,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9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途为购车,后于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押水泥和付运费,以车和水泥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打电话不接,抵押车找不到。2016年6月在工地找到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过高,第一笔实收9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第二笔借款全额收到,利息还了1000元,现在无法立即还钱,我和原告在今年年前换了个5万元的条子,日期还是2015年的日期,我当时也承诺之后给原告1万元,但是之后没有给,原告也一直向我催要借款,我现在负债累累,工资也是年底发的,我赶在2017年12月底之前还3万元,剩余的3万元明年6月还,利息希望原告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1即2015年3月16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说的每月利息1000元,对证据2即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认为属实,是他今年春节补写的。被告没有举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利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车,利息为日息0.0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9000元,同时扣收了10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现己收到全部借款(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10天,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还清,如超期,借款利息,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三收利息,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次款用于生意周转。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2017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庭审中,法庭提出按照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不得计入本金,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按照多少钱还,被告认为实际收到多少按多少算,原告没有意见,故借款本金为59000元,己还利息1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同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收到多少款就按多少来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24194元,共计83194元;案件受理费2252.5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以上各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