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张松峰、王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张松峰,王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西平大道路南。负责人胡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红丽,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松峰、王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峰、王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松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169万元,额度期限为最长10年,年利率为7.75%。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红丽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上被告各自以自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人张松峰所借原告的款项已逾期,欠款数额为1539820.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本金1539820.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抵押房产,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峰、王红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松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张松峰,贷款人(乙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授信额度为169万元,在额度只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等内容”。2014年8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王红丽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红丽,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为确保张松峰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提供金额为16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该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8日。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甲方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00××54、00××53、00029423、00××62、00031963个人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松峰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用途为家电进货。年利率为7.75%。还款方式为: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50179.84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39820.1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发放单、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松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峰偿还借款1539820.1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丽依约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539820.1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期不还,变卖被告王红丽抵押房产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2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