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元与王风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王风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元因与被上诉人王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73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被上诉人王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举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王风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是公司代表,不应承担责任。王风江辩称,工程已经验收,完工后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不能证明代表公司,应维持原判。王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7000元;2、支付延期利息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李元为原告王风江出具协议一份,证实欠原告人工费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可以预见书写该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计算期限与还款时间不符,因此,根据被告确认还款时间计算利息为27000元×6%÷12个月×33个月=4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江工资27000元,利息44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元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风江)。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2013年2月4日李元为王风江出具协议以及尚有2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李元提交了照片和会议纪要,欲证明王风江施工的楼房外墙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李元主张王风江负责施工的外墙工程有质量问题,其并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请求不支付剩余27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元主张的其本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其并没有提交代表某一家公司的证据,而且从发包、付款以及结算都是李元一人所为,故其代表公司行为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李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