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云龙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龙,沈阳市精轧锻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544号原告:马云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忠玉,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欣,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龙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龙,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175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34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补助费19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9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误工费36000元;10、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操作6150机床加工模具,在清理铁屑时,将左手小指夹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项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工伤医疗费11751.49元、工伤治疗期交通费2000元、生活护理费34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日为原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1752.18元、入院当天的检查费264元和医药费103.46元,出院后打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药费430元及交通费689元,总计13238.64元,并且当时已经确诊工伤痊愈,不可能再产生医疗费11751.49元、工伤治疗期交通费2000元、生活护理费3420元、营养补助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等。原告住院期间是2016年2月19日—3月8日,被告于2016年10月份给其报销时,原告明确表示就报销这么多了,证明原告已经痊愈,因此不存在再为其重复支付以上费用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薪期间工资48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住院后未再上班,至2016年2月,被告一直为其开资。2016年2月之后,是其自己要求调离原工作岗位,被告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后,原告不愿意到岗,一直没来上班。是原告本人不愿意参加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合的工作,所以不存在为其支付停工薪期间工资48000元的问题;3.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1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之后,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自己不来上班,是原告自动离职,而不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是经过沈阳市浑南区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问题;4.原告要求赔偿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误工费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云龙于2014年5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并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现金支付。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小指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3月8日,共住院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752.18元(11384.72元+103.46元+126.5元+137.5元),此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同时为原告支付交通费689元和后续药费43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19日。原告认为其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马云龙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于2016年8月3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到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8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够定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书写,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依据程序选取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1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劳动合同中的马云龙签字为原告马云龙本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六项诉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云龙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1175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补助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日平均工资96.24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32.32元(96.24元/天×18天),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工伤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据此规定,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1300元/月×70%÷30天×18天),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89元,故原告本次诉讼中向被告索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19日,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建议原告休息二周,2016年3月29日原告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1周,原告的工伤医疗期应到2016年4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误工工资,因原告出院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伤医疗期至2016年11月1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原告陈诉其月工资为4000元,因被告单位是现金形式支付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因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记录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字记录,故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655.17元(4000元/月÷21.75天×6天+4000元/月+4000元/月÷21.75天×3天),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出院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因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云龙住院期间护理费1732.32元;二、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0元;三、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云龙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655.17元;四、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云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马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马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审 判 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