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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芬华摄影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芬华摄影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3059号原告:周爱华,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芬华摄影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泽家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601237660。个体经营者:韦朝芬,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原告周爱华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芬华摄影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朝芬支付工资款2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经营者韦朝芬签订劳动合同,后韦朝芬失去联系不知去向。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现依法向法院对韦朝芬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是原告要求法院保护的内容。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的经营者韦朝芬支付工资,但对被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