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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云福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福,绵阳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云福,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执行人:绵阳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十社。法定代表人:XX强。复议申请人王云福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在执行王云福与绵阳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云福对涪城法院(2013)涪执字第113号案件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涪城法院认为,异议人王云福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可依法按执行监督程序办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云福的申请。王云福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理由如下:一、该执行案件为非诉执行案,2013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法院未采取任何有效执行措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4年多未得到任何清偿。执行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5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的规定。二、被执行人5年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其要求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之规定。三、被执行人长达5年多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游仙法院)(2008)游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对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7.262万元人民币及2006年8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每月37262元人民币违约金共计500余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游仙法院现仍在强制执行中。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请求执行法院委托游仙法院代为执行的诉求合法有理。四、其多次给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要求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提取、变卖、抵偿等方式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执行法院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等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五条规定“执行法院审理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王云福于2017年2月24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法院至今未给其发出立案通知书,4月24日才通知其领取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3、请求本院或指定法院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完成执行工作。4、由责任人承担其债权不能清偿的法律责任。本院查明,2013年1月5日,涪城法院作出(2013)涪仲执审他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绵涪劳人仲案字(2012)第179号仲裁裁决书,准予执行。同年2月21日,涪城法院受理王云福申请执行绵阳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仲裁一案。2013年4月28日,涪城法院作出(2013)涪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绵阳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详见查扣清单)。2015年6月25日,涪城法院作出(2013)涪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绵阳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XX强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详见查扣清单)。2015年6月26日,涪城法院向游仙法院发出(2014)涪执字第10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将绵阳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绵阳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应当领取的案件执行款431544.40元转入涪城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除满足主体、形式、时间的条件外,还应满足异议内容,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等。案涉王云福所提异议请求,归纳起来主要是反映涪城法院拖延执行、消极执行以及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长达五年多未执结,要求尽快实现其债权。其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综上所述,王云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王云福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