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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乃永与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乃永,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同金,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宇,泗洪县重岗社区党工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乃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阳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乃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乃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民事合同错误,本案两份协议系行政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青阳镇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为拆迁人错误。青阳镇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只是青阳镇政府下属的一个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只能是青阳镇政府,不能是青阳镇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3.一审判决认定许乃永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不是空白合同错误。从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与真实的房屋及设施情况明显不符合。泗洪县城管局已经做出评估报告,评估出补偿费用是85.92万元。而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评估报告明显不一致。4.一审判决认定拆迁的沙场属于国有黄砂厂的土地错误。许乃永的砂场虽然和泗洪县黄砂场的土地相邻,但不属于泗洪县黄砂场的土地。泗洪县黄砂厂属于国有,但许乃永的砂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系许乃永从村民手中租赁而来。青阳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协议,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许乃永提出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空白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所以该观点不应被采纳。3.泗洪县城管局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也不是许乃永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适用于本案。4.许乃永主张本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许乃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许乃永与青阳镇政府签订的两份《泗洪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阳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左右,许乃永租用部分土地建设砂矿从事砂场经营活动,并向国土部门缴纳了5000元的矿产资源费用。2008年12月28日,泗洪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洪发改[2008]207号《关于核准泗洪县生活垃圾与粪便无害化处理及配套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同意实施该项目建设。2009年4月9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复[2009]5号《关于县垃圾填埋场场址的批复》,同意重岗水务局黄砂厂作为该县垃圾填埋场建设场址。2009年11月6日,泗洪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关于县垃圾处理场征用许乃勇砂矿评估报告》,拟定补偿总额为85.92万元。2010年8月12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复[2010]12号《关于收回泗洪县黄砂厂位于青阳镇重岗社区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泗洪县黄砂厂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13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洪国土资发[2010]77号《关于收回泗洪县黄砂厂位于重岗社区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泗洪县黄砂厂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2月24日,许乃永与青阳镇政府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许乃永因砂矿拆迁应得补偿费合计290017元。后许乃永于同年3月4日领取了该补偿款。2011年,许乃永与青阳镇政府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又签订一份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许乃永因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所涉房屋拆迁应得补偿费合计10万元。后许乃永于2011年5月26日领取了该补偿款。次日,许乃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此次补偿为最终结果,从此不再因此事要求补偿”。因许乃永信访,2014年10月15日,泗洪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许乃永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其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2014年12月26日,许乃永在《关于许乃永反映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上签字,该意见上载明:对于许乃永反映的砂塘征收补偿和2006年砂塘整治与城管人员发生冲突致伤医疗费用及其他救助等一次性补偿12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许乃永反映的所有信访问题终结。许乃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青阳镇重岗砂塘征收补偿、2006年因砂塘整治与城管队员发生冲突致伤医疗费用及其他救助等一次性补偿12万元。该领条并有经办人、分管领导及审批领导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许乃永与青阳镇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该协议应为民事合同。所谓民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特征主要有三点:1.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2.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3.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特征,应为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二、许乃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事实基础是青阳镇政府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无权订立该协议;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颁布)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并不能得出青阳镇政府没有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该协议内容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三、许乃永还主张在该协议上签名时是空白合同,内容为青阳镇政府后添加形成,以及此后签订的承诺书存在受胁迫情形,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结合许乃永签订协议后便及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综上,许乃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许乃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乃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许乃永与青阳镇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民事合同。许乃永主张上述协议为行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许乃永主张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青阳镇政府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无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涉案拆迁安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青阳镇政府系泗洪县人民政府授权处置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基层政府,青阳镇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作为青阳镇政府的下属部门与许乃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体适格,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许乃永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乃永主张其被拆迁的砂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青阳镇政府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无权拆迁,许乃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许乃永主张其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时系空白协议,内容系青阳镇政府重岗社区管理办公室后期添加,与事实不符,但许乃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协议签订后即领取补偿款,至今未要求撤销该协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乃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乃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谢朝晖审 判 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汤媛媛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