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施桂林与潘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林,潘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117号原告施桂林,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凤娟,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叶,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桂林与被告潘凤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林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潘凤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林诉称,2016年5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北9队处,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772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潘凤娟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事发路段是十字路口,原告系逆向行驶撞到被告电动车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北9队处,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桂林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明显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桂林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体粉碎性骨折属XXX伤残。2、施桂林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称原告系逆向行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尚不能推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医疗费中的医保统筹支付及伙食费后,核实为21,935.6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再结合原告的年龄其劳动能力有所下降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认可的6个月误工费11,602.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5日的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5的护理费为4,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的3,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4,702.16元,由被告赔付原告70%计94,291.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凤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桂林各项损失共计97,291.51元(被告已支付500元,尚需给付96,791.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原告施桂林已预交),由原告施桂林负担254元,被告潘凤娟负担1,110元;重新鉴定费2,850元(被告潘凤娟已预交),由被告潘凤娟负担;被告潘凤娟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