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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伟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赵某,孙某1,孙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第3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伟东,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汤建辉,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上诉人汤伟东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1027-1028号、2楼(F区与G区)。负责人谢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害人孙某3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子。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伟东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1、孙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6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汤伟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7月6日4时58分许,被告人汤伟东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湘H×××××)沿着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大道高架桥以北约200米处时,遇孙某3(1963年8月25日出生,殁年52岁)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汤伟东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毫克/100毫升)且超速驾驶,致使“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湘H×××××)前部与孙某3相碰撞,孙某3倒地,被告人汤伟东随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湘H×××××)逃离案发现场。当日5时12分许,被告人汤伟东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湘H×××××)沿着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路由北往南行驶再次返回案发现场进行查看,其所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湘H×××××)在行驶过程中与躺在地上的孙某3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孙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汤伟东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汤伟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3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伟东已赔偿被害人孙某3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657625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汤伟东的机动车驾驶证、“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湘H×××××)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身份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孙某3及赵某、孙某1、孙某2的身份信息、收条、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保险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户籍证明、证人孙某1、蔡某、汤建辉、龙某、柳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汤伟东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汤伟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汤伟东犯罪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汤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主张被告人汤伟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后逃逸,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可免除平安财险的商业险理赔责任,但平安财险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保险条款对被告人汤伟东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上没有被告人汤伟东的签字。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酒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汤伟东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为人民币657625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以外原告人的损失为人民币547625元,由于被告人汤伟东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湘H×××××)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平安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人汤伟东已赔偿人民币2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27625元由被告人汤伟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1、孙某2保险金410000元;三、被告人汤伟东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1、孙某2赔偿款人民币247625元,其中已赔偿人民币2万元,余款227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称:汤伟东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原审判决由本保险公司承担410000元保险金错误,应当判决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汤伟东提出上诉称:1.第二次返回现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第二次碾压,返回现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请求群众施救,原审量刑过重。2.对被害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伟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上诉人汤伟东返回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汤伟东提出的“第二次返回现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第二次碾压,返回现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请求群众施救,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汤伟东返回肇事现场后对被害人第二次碾压的事实,有上诉人汤伟东本人的供述及证人柳某、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对上诉人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汤伟东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汤伟东提出的“对被害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3自2015年5月份开始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务工,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益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汤伟东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原审判决由本保险公司承担410000元保险金错误,应当判决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益阳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汤伟东出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表明双方间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益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依照法定方式对被告人汤伟东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上汤伟东的签名为他人代签,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酒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