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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球发与蒋中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球发,蒋中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280号原告:张球发,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蒋中山,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张球发与被告蒋中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球发与被告蒋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球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蒋中山返还原告张球发支付给张天喜的货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张球发与被告蒋中山以及张前喜、张仁杰、张发贵、张发德、张华顺合伙开办了水车诚信木材加工厂,其中张仁杰、张华顺、张发贵、张发德四人占三股,原告张球发、张前喜、蒋中山每人占一股,共计六股。2008年1月,合伙人张发贵以该厂的名义向张天喜购买了价值51868.8元的杉木,给付了24000元,欠27868.8元。由于余款一直未支付,张天喜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7名合伙人支付,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5)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张球发和被告蒋中山以及张前喜、张仁杰、张发贵、张发德、张华顺给付张天喜货款27868.8元及利息。判决后,2016年5月18日,法院将原告的存款36000元支付给了张天喜。因原告给付张天喜的货款是与其他6名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先行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他合伙人追偿。由于张前喜、张仁杰、张发贵、张华顺、张发德已经将他们应当承担的份额给付了原告,只有被告蒋中山未给付其应承担的份额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中山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货款6000元。被告蒋中山答辩称,合伙经营时,张前喜等人负责购买杉木并支付杉木款,被告只负责买松树并支付松树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杉木款,实际上与被告无关。而且后来木材厂转让结算也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所以被告对该债务一概不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球发与被告蒋中山以及张前喜、张仁杰、张发贵、张发德、张华顺于2008年合伙开办了水车诚信木材加工厂。2008年1月,合伙人张发贵以该厂的名义向张天喜购买了价值51868.8元的杉木,当时给付了24000元,欠27868.8元。由于余款一直未支付,张天喜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7名合伙人支付,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5)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张球发、被告蒋中山以及张前喜、张仁杰、张发贵、张发德、张华顺给付张天喜货款27868.8元及利息。判决后,因几名合伙人均未履行义务,2016年5月18日,根据张前喜的申请,法院将原告张球发的存款36000元划拨支付给了张天喜。另查明,原告张球发、被告蒋中山以及张前喜、张仁杰、张发贵、张发德、张华顺在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时,共有6股,其中张仁杰、张华顺、张发贵、张发德四人占3股,原告张球发、张前喜、蒋中山每人占1股。2017年2月10日,张前喜将自己应付的杉木款6000元给付了张球发。2017年3月4日,张仁杰、张发贵、张发德、张华顺将应付的杉木款18000元给付了张球发。上述事实,有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灌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7执53号裁定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张球发书写的领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张球发用个人财产支付了合伙的债务及利息36000元,因此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被告蒋中山应承担六分之一的对外债务,因此,被告蒋中山应当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支付的杉木款与自己无关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中山给付原告张球发垫付的合伙货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中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给原告25元,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5元)。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兴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