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2445号原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为使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为由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49233.2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裁定准许。2016年9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2月1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赵志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自上海出运一批旅行箱至台中,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指示电放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出具了以被告为承运人的编号为SHATXGXXXXXXX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原告,收货人WELLJOBCYCLETRADINGINC.,,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台中,CY到CY,装船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提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接到原告指示的情况下私自放货给收货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取涉案货物的剩余货款22346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根据原告指示放货,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SHATXGXXXXXXXX的提单下的1165个旅行箱,如不能归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234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346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系涉案货物承运人,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并将全套正本提单寄送给原告,收货人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被告目的港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无不当。原告因贸易纠纷未能收取货款,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货物提单确认件,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相关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确认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并称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正本提单并寄送原告。2、出口货物预录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22346美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电话录音,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运营,被告在目的港将私自放货给收货人。原告称该电话录音系2016年7月28日13时14日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与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箱管操作周岷(021-XXXXXXXX)电话录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运营。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邮,以证明被告同意根据原告指令在目的港放货,但被告违反承诺擅自向收货人放货。该证据办理了公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电邮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货人WELLJOBCYCLETRADINGINC.,(以下简威嘉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以证明收货人威嘉公司凭单提货,威嘉公司与原告存在贸易纠纷。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台湾,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涉案货物提单正本,3、快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并将全套正本提单和费用发票一并寄送给原告。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未收到过正本提单,且被告未能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快递详情单上写明内件名为发票,并无提单。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2中提单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原告证据4经公证,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员工指示被告放货需经原告同意,否则被告需承担损失,被告员工予以确认,以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后双方沟通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形成于台湾,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收货人凭单提货和货物质量瑕疵不能作为被告不按约定方式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货物提单正本。本院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一批旅行箱自上海运往台中。被告以自己名义签发了编号为SHATXGXXXXXXXX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威嘉公司,船名航次GLORYOCEANV,1553S,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台中,CY到CY,装船日期2015年12月31日,运费到付,货物集装箱号为HAHUXXXXXXX/HASXXXXXXX。被告为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的提单系其登记备案的提单样式。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22346美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员工王婷婷就涉案货物交付向被告员工杨学宇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向收货人放货需经原告同意,不能私自放货,如有违反,被告需承担原告所有损失。杨学宇予以确认,表示会特别关照台湾同事。被告确认,其已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威嘉公司。2015年5月,被告通过电邮告知原告正积极协调威嘉公司付款,并表示将协助原告一起向威嘉公司催讨货款。威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台湾,具有涉台因素。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院确认以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在未获原告放货指令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货,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提单并将提单交付原告,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被告放货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货物运输在目的港的交付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根据原告指令向收货人放货。被告未获原告放货指令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货,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价值为22346美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234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234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66.17元,共计人民币4551.17元,由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代理审判员 李剑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