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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光洪与王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洪,王洪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17号原告:张光洪,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军,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洪与被告王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被告王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车间内地面及院内地面及东敞棚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74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厂院中的南厂房、北房(底层)、西房、东房及院子。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7万元。租赁期间,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厂院内东敞棚(不包含在厂房租赁合同内)予以切割处理;被告还在原告南厂房内挖出一个巨大坑基,并造成地面龟裂;2016年11月初,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撤出全部资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洪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标的并不包含所谓的东敞棚,被告进入租赁场地时也未见到所谓的东敞棚。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后自行建造了钢结构大棚。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已告知原告需在地面挖一坑基,用于安装机械设备,且在进入租赁场地前被告已将该坑基挖好,原告对被告挖坑基是事先知情的。被告在租赁期间没有任何人为破坏,租赁厂房地面的龟裂是在合理使用过程中的正常开裂,并不影响原告使用。2016年11月初,原告在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无故阻挠被告的正常生产,导致被告存放于院落内的大量货物被雨水浸湿生锈,并造成部分货物丢失,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八陡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只有基于合法的建造行为,原告才能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而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证明涉案厂房的权属状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中载明的涉案厂房归原告所有的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份证明中涉及的涉案厂房系由原告自行建设的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照片五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明确显示目前南厂房内有坑基一处,并有若干高出地面的螺栓,被告亦认可螺栓和坑基均是其行为所致,对于3号证据中该部分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厂房东侧支架、立柱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在承租涉案厂房期间,拆除了原告建设的东敞棚,故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该部分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自行绘制的涉案厂房平面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平面图系原告自行绘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平面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5号、6号证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翟某、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翟某、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曾在涉案厂房东侧修建敞棚一个,至原告向被告出租涉案厂房时,该敞棚依然存在,被告对上述5号、6号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徐某的证言仅提及徐某曾在涉案厂房东侧为原告建造过一个敞棚,并未提及该敞棚系被告拆除。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翟某的证言仅提及2013年11月左右,涉案厂房东侧仍然有一个敞棚,并未提及该敞棚系被告拆除。故对原告的提供5号、6号证据以及证人翟某、徐某的当庭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7号证据韩云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为原告施工建设的南车间地面平整、光滑、无龟裂,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8号证据博山八陡宏德剪板厂的营业执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曾在涉案厂房内建造过一个大敞棚,且被告建造大敞棚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东敞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韩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光洪与被告王洪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自建的坐落于博山区八陡镇和平村的厂房一处,租赁厂房范围包括南厂房、北房(底层)、西房、东房及院子,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年租金7万元。原告如约将厂房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在占有使用上述厂房期间,在南厂房内挖坑基一个,并在南厂房地面安装螺栓若干。2016年11月初,被告将其存放于厂房内的部分财物搬离涉案厂房,原告得知被告搬离财物后,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租涉案厂房时,厂房东侧存在敞棚一个,该敞棚被被告拆除,要求被告将东敞棚恢复原状,被告主张其从原告处接收上述厂房时,厂区东侧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敞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在建设涉案厂房及东敞棚时是否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原告就涉案厂房及东敞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洪出租给被告王洪军的厂房系原告在其从博山区八陡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上自行建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在建设涉案厂房及东敞棚时是否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原告就涉案厂房及东敞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相关证据,视为原告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占有使用上述厂房期间,在南厂房内挖坑基一个,并在南厂房地面安装螺栓若干,给原告后续使用涉案厂房造成不便,被告应当将坑基填平,螺栓拆除,将南厂房地面恢复至平整状态。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占有使用涉案厂房过程中造成南厂房及院内地面龟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租赁厂房的性质正常使用租赁厂房,即便原告主张的南厂房及院内地面龟裂确系在被告使用过程中产生,也属于租赁物的自然损耗,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租涉案厂房时,厂区东侧存在敞棚一个,该敞棚被被告拆除,要求被告将东敞棚恢复原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拆除了原告建设的东敞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赔偿其违约金174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749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原告处承租的坐落于博山区八陡镇和平村南厂房内的坑基填平、螺栓拆除,将南厂房地面恢复至平整状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0元,原告张光洪负担119.00元,被告王洪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