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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岳钦与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岳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凤和被上诉人岳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岳钦从未在颐尚公司上过班。2、岳钦和岳永强系同一人,但颐尚公司并不欠其工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岳钦(乙方)与颐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乙方在甲方的劳务固定报酬为税后56万元/年,每月先按56万元*75%=3.5万元/月支付、另电话通讯及交通自备车油费补贴2000元/月,甲方承诺当月工资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且不得有欠薪违约行为发生,剩余工资56万元*25%=1.17万元/月在满对年(春节)时一并付清;年终奖金及福利待遇等按公司有关制度执行,差旅费按实报销;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方须给乙方购买或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则由乙方个人自行负责;……注:甲乙双方于3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作为应付社保部门检查备用,而双方真正执行则以2015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本劳务聘用协议为准。2017年1月23日,岳钦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颐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车油费补贴。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岳钦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岳钦拟证明实际为颐尚公司提供劳动,举示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联系单、五一节放假通知和值班安排表、通讯录、工作日志。一审法院认为:岳钦举示的《劳务聘用协议书》系原件,加盖由颐尚公司印章,颐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岳钦举示的《劳务聘用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务聘用协议书》显示,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岳钦以双方系劳动关系为基础起诉,对此颐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证据,颐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岳钦发放工资的情况,岳钦主张颐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0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岳钦的工资为560000元/年,另有补贴2000元/月,岳钦主张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得工资为5600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及电话通讯及交通自备车油费补贴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岳钦要求颐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5600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05000元,及电话通讯及交通自备车油费补贴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而用人单位未支付为前提。本案,岳钦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颐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岳钦要求颐尚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钦工资175000元电话通讯交通自备车油费补贴12000元;二、驳回原告岳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颐尚公司举示了岳钦劳动合同书、岳永强借款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岳钦工资每月已按照4500元发放,颐尚公司不拖欠工资。岳钦则认为,劳动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并且不属于新证据,岳钦不予质证。借款审批单三性均不认可,借款30000元不是小数目,工程部应仔细审核。同时,颐尚公司认为,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书系岳钦盗用公章自行盖的,不是颐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颐尚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岳钦盗用公章,但认为颐尚公司与岳钦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不可能再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7年5月23日开庭审理中,岳钦陈述,岳钦曾用名岳永强。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7年5月23日开庭审理中,岳钦陈述,岳钦曾用名岳永强。二审中,颐尚公司陈述岳钦和岳永强系同一人。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岳钦曾用名岳永强。关于颐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岳钦从未在颐尚公司上过班的上诉理由。由于颐尚公司二审中陈述岳钦工资每月已按照4500元发放,这与颐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故颐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颐尚公司上诉认为岳钦和岳永强系同一人,但颐尚公司并不欠其工资的上诉理由。由于颐尚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岳钦盗用公章,双方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于3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作为应付社保部门检查备用,而双方真正执行则以2015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本劳务聘用协议为准。而工资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证据,颐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岳钦发放工资的情况,故颐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颐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昫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