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继昌与董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昌,董应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844号原告:张继昌,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汽车销售,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董应民,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张继昌因与被告董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应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昌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董应民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张继昌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四厘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至今逾期近5个月仍未归本还息,至今被告借款本息总计4999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解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应民偿还原告张继昌本息共计49996元。被告董应民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董应民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张继昌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分别为:“2015年10月11日今借到张继昌现金肆万元¥40000元,董应民”,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应民偿还本息共计499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应民向原告张继昌借款40000元,有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并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应民理应偿还原告张继昌借款40000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继昌要求被告董应民支付借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应民支付9996元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并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应民偿还原告张继昌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应民承担800元,原告张继昌承担250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敬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娄瞻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