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丛少卿与郭风林健康权纠纷与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少卿,郭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978号原告:丛少卿,男,汉族,通化市人,鸭园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郭风林,男,汉族,白山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丛少卿与被告郭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少卿、被告郭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误工费17天×260元=4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回自家房屋窜瓦在路边到瓦片时,被告上前与原告发生争执,用拳头将原告头部右耳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派出所报案,立案后原告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的伤情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分局讲定为轻微伤。由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郭风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只是用手推了他一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鸭园委二组铁道西郭风林家门前路边,因邻居丛少卿给自家房屋换瓦,丛少卿将换下碎瓦片清倒在路边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郭风林用手打了丛少卿面部一下。2017年4月14日7时40分丛少卿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左耳钝挫伤,花医疗费2743元。2017年4月13日16时43分丛少卿向鸭园派出所报案,此案经派出所处理。本院认为:2017年4月13日,在郭风林家门前路旁,因丛少卿将自家换下碎瓦片倒在路旁,郭风林认为,路旁的碎瓦片影响自家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风林打了丛少卿脸部一下,该事实有鸭园派出所对郭风林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郭风林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丛少卿伤害有医院病历证实。所以郭风林对丛少卿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丛少卿承担次要责任。丛少卿提供的2017年5月4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4.8元,因丛少卿对该证据自己都说不清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丛少卿请求郭风林赔偿误工费4420元,虽然丛少卿提供了收入证明,但证明不了每日的实际收入,属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通化市201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6,390元,日工资为128.86元。丛少卿要求郭风林赔偿打车的交通费500元,属于不合理交通费,本院只保护丛少卿从鸭园到通化往返合理交通费20元。综上所诉,郭风林给丛少卿造成的伤害,有证据证实,郭风林对丛少卿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郭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丛少卿医疗费27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90.62元,、交通费20元,合计5948.82元的70%即4164.17元,其余的30%即1784.66元,由丛少卿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郭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馨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