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吕淑宝、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淑宝,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宝,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婉秋,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上诉人吕淑宝的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58号。法定代表人苏志江,所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宫、朱明超,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吕淑宝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21分许,原告吕淑宝报警称其处因土地引起纠纷,现有人去其位于南安××水头镇西锦村的家里闹事。被告在接指挥中心派警后指派民警董荣耀到达现场,民警制止双方的口角行为,书面告知双方土地纠纷需到相关部门解决,并联系村治保主任吕辉福到现场协助调解。后由接处警民警董荣耀制作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现场处置情况登记表并交由当事人签名。因当事人拒绝签名,由见证人在该现场处置情况登记表签字见证。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接处警系统信息、现场处置情况登记表、民警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吕淑宝与吕联水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吕淑宝报警后,被告有及时到现场处警,因现场并无打架或故意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被告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并书面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被告在处理原告吕淑宝的报案事项时,能及时处警到案发现场,在认为现场无违法犯罪行为,仅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向相关部门解决,已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公民报案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告吕淑宝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淑宝负担。吕淑宝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系统信息单》的真实性错误。《接处警系统信息单》虽打印自福建省公安厅接处警系统,但其内容却是被上诉人在电脑主观录入,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开展接处警工作,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处警内容是否与上诉人反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就土地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处置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错误。《现场处置情况登记表》不符合法律规范,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属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表格,被上诉人可以根据需要随意地增添内容,其记录的内容与上诉人反映的案件事实不相符。三、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只是处警人员对处警活动的事后说明,属自证型说明,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与上诉人反映的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答辩称,2015年1月21日9时21分许,其单位接指挥中心转称在南安市水头西××号那里因土地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接到派警后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发现:上诉人吕淑宝与同村吕联水因吕联水店门前空地的产权问题引发纠纷,上诉人吕淑宝先是把几块土石块堆放在吕联水店门前空地(争议土地),接着吕联水这方再把石块搬放到空地对面吕淑宝楼房一楼门口处,双方进而发生口角。现场未发现有故意损坏财物、打架等违法行为。经现场调查后,为防止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作出过激行为,处警民警及时劝开双方当事人,制止双方口角行为。后现场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就土地产权归属问题向土地所、法院等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积极劝说,并联系当地的治保主任吕辉福以及村老年会人员来现场帮忙协助解决。经劝解,双方停止现场的过激行为。从处警结束至2016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该报警事项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处理。2016年6月8日,被上诉人另行组织人员对上诉人吕淑宝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吕淑宝向被上诉人反映: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吕联侨、吕联兴、吕联水等人先后27次对其位于南安××水头镇西锦村上诉人吕淑宝的自建房及房前板材等财物进行毁坏,案值较大。其中上诉人吕淑宝反映2015年1月21日9时30分许,吕联兴、吕联水、吕联侨、吕书清四人将石条搬过来扔在上诉人家门口铺好的板材地板上,有损坏家门口的板材,后来上诉人吕淑宝又将石条搬过去放在争议空地上。因该反映板材损坏事项与2014年4月3日故意损毁财物案关联密切,被上诉人已并案调查。经调查,因该案涉嫌多次故意损毁财物,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经局领导审批,于2016年6月23日将该案立为吕淑宝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进行侦查,并履行立案告知、送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2015年1月21日的报警事项,被上诉人民警在处置警情时依法即时处理,现场劝止双方当事人过激行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就土地争议问题向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同时,处警民警主动邀请村干部及村老年会人员帮助协调解决争议。因此,上诉人吕淑宝控告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吕淑宝控告的“吕淑宝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已依法办理刑事立案,并履行立案告知送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吕淑宝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报案称,因土地引起纠纷,现有人去家里闹事,故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最迟应为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即2015年9月23日前)提出,其于2017年1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进行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吕淑宝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