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惠群与李明、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惠群,李明,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551号原告:韦惠群,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林开兰,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顺新区粮食局三十米街。法定代表人:吴岩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惠群与被告李明、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被告李明、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运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7967.8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国运物流公司依责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07时40分,李明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岑溪—玉林(203县道)111KM+200M路段时,由于李明驾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在道路右侧路边同方向通行的韦惠群所驾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惠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惠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部碾压伤(①左足部皮肤脱套伤、②左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③左踝关节脱位、④左内外踝骨折、⑤左足第1楔骨开发性骨折并跖附关节脱位、⑥左踇趾近节趾骨折、⑦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补充诊断:甲状腺功能减退症。2017年5月31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韦惠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韦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足部碾压伤(1.左足部皮肤脱套伤;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外踝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94.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韦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足部碾压伤(1.左足部皮肤脱套伤;2.左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3.左足第1楔骨开发性骨折并跖附关节脱位;4.左踇趾近节趾骨折;5.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韦惠群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为伤后致本次伤残评定前一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6月16日,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1)根据该患者出院医嘱第一条(出院后加强残肢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植皮区皮肤以免受压),建议用我司型号为3.C-AF01009全免荷PTB踝足矫形器(定制),价格: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该矫形器正常使用寿命为贰年。(2)初次装配时间约为14天,需陪护人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60元。原告韦惠群身份登记地址广西北流新圩镇南胜村四组23号,其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北流锦尧木材加工厂任职木皮处理岗位,属城镇居民范围,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2017年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579.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7天×122.42元/天×2人=26197.88元,误工费(月工资3800元÷30天)×222天=28120.74元,残疾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28%=15861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9132.63元。被告李明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国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明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购买有保险,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太保北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号车在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处投保有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票据确认的金额为71579.61元,被告不是原告的侵权责任人,被告有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本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的实际金额,被告已经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金额为49664.28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支付2000元。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同意按两人护理计算,为1116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8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应从总的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国运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07时40分,李明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岑溪—玉林(203县道)111KM+200M路段时,由于李明驾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在道路右侧路边同方向通行的韦惠群所驾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惠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处理,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第45098102016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惠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诊断为:1.左足部碾压伤(①左足部皮肤脱套伤、②左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③左踝关节脱位、④左内外踝骨折、⑤左足第1楔骨开发性骨折并跖附关节脱位、⑥左踇趾近节趾骨折、⑦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补充诊断:甲状腺功能减退症。2017年5月31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玉公法鉴所[2017]医鉴字第20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韦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足部碾压伤(1.左足部皮肤脱套伤;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外踝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94.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韦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足部碾压伤(1.左足部皮肤脱套伤;2.左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3.左足第1楔骨开发性骨折并跖附关节脱位;4.左踇趾近节趾骨折;5.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韦惠群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为伤后致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6月16日,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1)根据该患者出院医嘱第一条(出院后加强残肢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植皮区皮肤以免受压),建议用我司型号为3.C-AF01009全免荷PTB踝足矫形器(定制),价格: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该矫形器正常使用寿命为贰年。(2)初次装配时间约为14天,需陪护人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国运物流公司,被告李明系被告国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明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韦惠群自2015年8月28日至发生事故前在北流锦尧木材加工厂工作。再查明,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时的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7月17日受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的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被鉴定人韦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49664.28元,剔出金额为2191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1579.61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100元/天=107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8069元/年÷365天×107天×2人=22320.2元,5.误工费222天(定残前一天)×(3800元/月÷30天)=28120.74元,6.残疾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28%=158614.4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100元(按发票),合计312754.95元。本院认为,北流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并依法确认被告李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2017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系被告国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国运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15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1586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120.74元,虽然原告已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参加劳动生产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应按原告月收入38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法确认为28120.74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考虑,依法确认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197.88元,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北流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医嘱按两人护理计算,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2320.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依法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其损失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踢出部分超出约定的医疗费,应当踢出的部分医疗费用为71579.61元-10000元-49664.28元=11915.33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国运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明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抵减,抵减后被告国运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915.33元给原告韦惠群。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2754.95元-10000元-110000元-11915.33元=180839.6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给原告韦惠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0839.62元给原告韦惠群;三、被告北流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15.33元给原告韦惠群;四、驳回原告韦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2965元,原告韦惠群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