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吕贵与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吕贵,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吴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638号原告:李吕贵,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615号都市新巢2楼之一。法定代表人:陈金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洪文村委会。负责人:陈盛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豪,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金,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吕贵与被告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文新城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文居委会)、吴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吕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珠、张彬彬,被告洪文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被告洪文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存、方军豪,被告吴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文新城公司与洪文居委会共同偿还李吕贵欠款7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2000元(按月利息137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2.判令吴国金对上述洪文新城公司与洪文居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吕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洪文新城公司与洪文居委会共同偿还李吕贵欠款6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2000元(按月利息137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2.判令吴国金对上述洪文新城公司与洪文居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洪文居委会与洪文新城公司合作开发“洪文社区中心区”项目,随后案外人XX利以挂靠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2年2月,XX利与厦门市伸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厦公司)达成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伸厦公司向“洪文社区中心区”项目供应钢材。而后,伸厦公司依约陆续按XX利的要求供应钢材,但XX利却迟迟未与伸厦公司结清所有货款。经过多次催讨后,2012年10月31日,XX利与伸厦公司、洪文新城公司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XX利尚欠伸厦公司货款11625597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分期结清全部余款以及利息。洪文新城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以洪文新城三期房产(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计价)抵扣未付钢筋材料款。然而,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XX利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洪文新城公司、洪文居委会未与其结清工程款导致其无能力继续支付为由,继续拖欠伸厦公司货款。伸厦公司也多次要求洪文新城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洪文新城公司皆不予履行。2013年8月1日,李吕贵、伸厦公司、XX利以及洪文新城公司四方协商:伸厦公司货款中的7700000元债权转移给李吕贵,而洪文新城公司则同意在应支付给XX利7700000元工程款的债务范围内向李吕贵承担结算货款的义务。洪文新城公司当场向李吕贵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洪文新城公司欠李吕贵货款7700000元,并且月利息按照170000元计算,限期四个月,同时承诺以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12#楼5层作为抵押。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5日,洪文新城公司向李吕贵还款1000000元,尚欠本金67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洪文新城公司无法偿还本金6700000元,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13个月利息。2014年2月10日,洪文新城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00000元。直至2014年10月1日,李吕贵与洪文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灿、大股东吴国金签署《付款通知书》,洪文新城公司同意按照月利息137000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然而洪文新城公司最终以无资金为由而未支付。此后,李吕贵只能多次派人前往洪文新城公司、洪文居委会办公处催讨货款,但对方仍未采取积极措施,甚至采取暴力方式阻碍李吕贵的催讨。2015年8月28日,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莲前派出所的调解下,吴国金再次承诺,对于拖欠李吕贵的工程材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并同意以洪文三期房产抵款。然而,在吴国金通过账户支付利息5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款项。关于该笔50000元,李吕贵当庭明确是截止2014年8月31日,吴国金通过其出纳陈如龙支付的一笔20000元及一笔30000元的利息,李吕贵同意该5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截止至今,李吕贵尚有工程材料款本金6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拖欠,洪文居委会作为该项目的合作人拒绝将“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12#楼5层”进行债务折抵和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洪文新城公司承诺在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李吕贵承担案外人XX利的付款义务,但洪文新城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货款拖欠至今,侵犯了李吕贵的合法权益,其与合作方洪文居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承诺承担付款义务的吴国金系担保人,理应依法对洪文新城公司、洪文居委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文新城公司辩称,1.洪文新城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偿还李吕贵欠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李吕贵欠款50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李吕贵欠款500000元。2014年2月1日之后,洪文新城每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000元。该利息是根据原来欠款7700000元与利息170000元的比例计算而来,公式为170000/7700000*6200000≈137000元。2.如李吕贵所述,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4年9月1日后,洪文新城公司通过员工陈如龙账户转账还款50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是支付本金,另一笔20000元是支付利息。另外,本案起诉状中李吕贵自认吴国金转账还款5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对于李吕贵自认的事实,洪文新城公司无需举证证明。3.洪文新城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过高,应相应的折抵本金。即使法院认定之前的利息标准是合法的,那么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应依法予以调整。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四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如果洪文新城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的,则之后的利息应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公式是以本金7700000元为基数的,但是洪文新城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故原来计算公式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所以不应该以该公式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4.因为吴国金既是洪文新城公司的大股东,也是案涉的“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所以吴国金才参与李吕贵与洪文新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吴国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洪文新城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5.2015年8月28日,洪文新城公司通过吴国金、陈金灿与李吕贵达成了《调解书》。该《调解书》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可见,李吕贵自愿放弃要求洪文新城公司支付利息。洪文新城公司不需要再支付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所有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洪文新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洪文居委会辩称,一、洪文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院依法应驳回李吕贵对洪文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洪文居委会既没有与李吕贵达成过任何的书面买卖协议,也从未与李吕贵发生过买卖交易事实,洪文居委会与李吕贵之间根本就无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吕贵起诉洪文居委会要求支付货款及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进一步而言,洪文居委会不仅与李吕贵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也不曾与李吕贵达成过其他任何性质的协议。分析李吕贵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无一项证据与洪文居委会存在关联;且查看当中涉及的书面协议,洪文居委会也均非相关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所有协议中均无洪文居委会需要向李吕贵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李吕贵提供的各份协议之效力均不能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洪文居委会。如果李吕贵认为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则李吕贵应依据协议的约定直接向违约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洪文居委会主张。综上,洪文居委会洪文居委会与李吕贵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吕贵要求洪文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依法应驳回其对洪文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二、洪文新城公司已自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洪文居委会也未与李吕贵发生过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据此,李吕贵起诉要求洪文居委会返还欠款及承担利息也有明显错误。本案洪文新城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相关事实和理由中提到了本案之所以发生,系因其与李吕贵存在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并确认双方之间没有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洪文新城公司与李吕贵的债务纠纷与洪文居委会无关,洪文居委会对该两方的债务纠纷毫不知情,更是没有向李吕贵承诺过要代他人向其还款,因此洪文居委会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李吕贵起诉洪文居委会显属错误。综上所述,李吕贵起诉洪文居委会毫无依据可言,洪文居委会并非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纠纷与洪文居委会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吕贵对洪文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维护洪文居委会的合法权益。吴国金辩称,吴国金从未向李吕贵承诺由其个人偿还洪文新城公司欠李吕贵的债务。1.事实上,吴国金既是洪文新城公司的大股东,也是案涉的“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所以吴国金才参与李吕贵与洪文新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吴国金与李吕贵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偿还洪文新城公司欠李吕贵债务的义务。2.从洪文新城公司与李吕贵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发展过程看,李吕贵在讨要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过程中,一直是通过吴国金讨要洪文新城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李吕贵认可吴国金代表洪文新城公司。而且,吴国金从2014年开始就代表洪文新城公司向李吕贵偿还欠款及利息,李吕贵也认可洪文新城公司通过吴国金的账户偿还其欠款及利息。可见,仅凭吴国金通过其账户转账还款就认定其负有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案涉《调解书》的形成过程来看,不存在吴国金承诺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形。⑴形成于2015年8月28日的《调解书》系由于宋宏英、李吕贵到洪文新城公司办公场所讨要洪文新城公司欠款引发的冲突而形成。吴国金在冲突的过程中系代表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洪文新城公司承担。⑵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根本不存在吴国金做为独立的一方参与李吕贵与洪文新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形。⑶情理上,在李吕贵与洪文新城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发展到肢体冲突后,吴国金更不可能向李吕贵承诺承担还款义务。4.李吕贵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吴国金系代表洪文新城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从起诉状的前后文分析,李吕贵所谓的“承诺”只出现两次,第一次是洪文新城公司的承诺,第二次是“再次承诺”,“再次”表明第二次承诺的性质与第一次承诺的性质相同,即吴国金的承诺是代表洪文新城公司做出的承诺。可见,李吕贵认可吴国金在《调解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5.李吕贵明确吴国金系作为保证人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担保人需要书面证据,需要明确体现作为担保人的相关意思表示,但是吴国金在《调解书》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中都没有明显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李吕贵要求吴国金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李吕贵提交的《协议书》,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洪文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有原件,且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洪文新城公司对其亦予以确认,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李吕贵提交的《欠条》、付款通知书,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⑴洪文新城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相应的折抵本金;⑵还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应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⑶原违约金息计算方法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李吕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错误。洪文居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件,且欠条的出具方以及付款通知书的付款方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8月1日,洪文新城公司尚欠李吕贵的本金为7700000元,利息按170000元/月计算,故月利率应系2.21%(170000÷7700000≈2.21%)。付款通知书载明2014年10月1日,应付利息为137000元,李吕贵主张137000元系按照170000÷7700000*6200000元计算出来的。结合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提交的其他付款通知书,可认定李吕贵、洪文新城公司一直系按照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1%(170000÷7700000≈2.21%)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李吕贵的损失主要系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李吕贵主张的违约金应与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相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讼争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李吕贵主张按照月息137000元计算、洪文新城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均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洪文新城公司要求将其之前按照月利率2.21%(170000÷7700000≈2.21%)标准支付的违约金折抵本金,本院不予采纳。3.李吕贵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洪文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⑴吴国金、陈金灿系代表洪文新城公司与李吕贵签订《调解书》,不存在吴国金代表自己向李吕贵承诺还款;⑵《调解书》没有约定吴国金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吴国金无须承担担保责任;⑶《调解书》没有提到利息,足以证明李吕贵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且《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的签署方吴国金对其亦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讼争款项系购买工程材料产生的货款,工程材料系使用在洪文新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吴国金系洪文新城公司的股东,其并非案涉工程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或使用人,其主张其签署《调解书》的行为系代表洪文新城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洪文新城公司亦对吴国金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本院据此认定吴国金签署《调解书》的行为系代表洪文新城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洪文新城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并未约定吴国金对讼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李吕贵根据该《调解书》要求吴国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调解书》约定工程材料款分三期支付,指的是货款本金分三期支付,并未包括逾期利息。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主张李吕贵在《调解书》中的陈述表明其放弃了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李吕贵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企业信息,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洪文居委会认为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洪文居委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洪文新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李吕贵、吴国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洪文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且收款方李吕贵对其亦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洪文新城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付款通知书、网银交易凭证,吴国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洪文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吕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认为除吴国金支付的500000元系支付货款外,其余付款均是支付利息,洪文新城公司主张吴国金通过陈如龙账户转账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货款,李吕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且收款方李吕贵对其亦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9日的付款通知书载明的付款用途为“钢筋款”,李吕贵作为经办人在该付款通知书上签字,诉讼过程中,李吕贵确认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字,本院据此认定李吕贵认可2015年6月9日付款通知书载明的付款用途,即认定吴国金通过陈如龙账户转账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货款。李吕贵主张该笔30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7.洪文居委会提交的《函》,李吕贵、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李吕贵、洪文新城公司、吴国金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8.洪文新城公司提交的洪文新城公司与巨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文居委会与巨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吕贵、洪文居委会、吴国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合同当事双方的签字及盖章,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洪文居委会与巨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备案的合同,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洪文新城公司与巨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前述李吕贵提交的《协议书》、洪文居委会提交的《函》以及洪文新城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系按照洪文新城公司与巨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9.吴国金提交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洪文新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洪文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洪文居委会无关;李吕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国金是洪文新城公司的股东,其签订《调解书》的行为证明其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该行为不仅代表职务行为,还代表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吴国金提交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与前述《调解书》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与李吕贵提交的《调解书》的认定意见一致。10.吴国金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通知书,洪文新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洪文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吕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与洪文新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认定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文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巨岸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岸公司承包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的厦门市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工程,该份合同已进行备案。洪文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巨岸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岸公司承包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的厦门市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工程,该份合同未进行备案。2011年9月30日,巨岸公司向洪文居委会出具一份《函》,载明“我司承建的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委会项目:厦门市洪文社区三期工程。工程合同仅作为工程备案及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之用,不作为双方执行合同。实际执行合同及工程款支付以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洪文社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与贵单位无关”。2012年2月11日,伸厦公司作为供方、巨岸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巨岸公司向伸厦公司购买钢材,XX利作为巨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需方”一栏上签字。2012年10月31日,伸厦公司作为甲方、XX利作为乙方、洪文新城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1.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XX利尚欠伸厦公司货款11625597元;2.三方同意XX利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余款及利息;3.若XX利未能按时付款,洪文新城公司愿以洪文新城三期房产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价抵扣未付钢筋材料款;4.未付材料款以巨岸合同计算”。2013年8月1日,伸厦公司将其前述债权部分转让给李吕贵。洪文新城公司于当日向李吕贵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欠李吕贵(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柒佰柒拾万元正(¥7700000.00),欠款期限肆个月,利息按170000元/月计算,还款之日第二天把该款项的发票开给我司指定的单位。欠款人以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12#楼5层作为抵押。(注:该笔款项为代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并约定每月利息汇入李吕贵账户。洪文新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向李吕贵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元,合计1530000元。洪文新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日向李吕贵支付利息17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121000元、25800元、148000元、148000元、137000元、137000元、50000元、87000元、137000元、137000元、137000元、137000元、20000元。2015年8月28日,李吕贵向洪文新城公司催讨货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日李吕贵、宋宏英、洪文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灿、吴国金四人签订一份《调解书》,载明:“1.2015年8月28日吴国金伤宋红英预付医疗费壹万元正(多还少补);2.吴国金、陈金灿欠李吕贵工程材料款于2015年9月3日前付伍拾万元正。如未按时支付,宋宏英不放弃追究吴国金伤人事宜;3.三个月内支付李吕贵工程材料款。其中9月30日前支付壹佰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贰佰万元、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款项原因可以用洪文三期房产抵款”。吴国金系洪文新城公司的股东,系洪文新城公司开发的“洪文社区中心区三期”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李吕贵要求洪文新城公司、洪文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吕贵要求吴国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洪文新城公司尚欠的本金数额;四、李吕贵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无依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巨岸公司与伸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李吕贵提交的《欠条》,伸厦公司已将其对巨岸公司的该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李吕贵,巨岸公司已将其对伸厦公司的该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转移给洪文新城公司,现李吕贵与洪文新城公司因原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本案仍是基于原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诉讼过程中,洪文新城公司对李吕贵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债权人为李吕贵,债务人为洪文新城公司。原债务人巨岸公司并未将债务转移给洪文居委会,李吕贵主张洪文居委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讼争的款项系购买案涉工程材料产生的货款,工程材料系使用在洪文新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吴国金系洪文新城公司的股东,亦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其并非案涉工程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或使用人,其主张其签署《调解书》的行为系代表洪文新城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洪文新城公司亦对吴国金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本院据此认定吴国金签署《调解书》的行为系代表洪文新城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洪文新城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并未约定吴国金对讼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李吕贵根据该《调解书》主张吴国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吕贵提交的《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8月1日,洪文新城公司尚欠李吕贵770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洪文新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向李吕贵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元,合计1530000元。洪文新城公司主张李吕贵在起诉状中自认洪文新城公司曾支付过5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再扣除50000元;李吕贵辩称该50000元指的是洪文新城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20000元及2015年6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本院认为,洪文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除了前述查明的还款事实外,还有其他的还款,故对洪文新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洪文新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利息过高,应相应的折抵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主张的分析认定已在前述证据认定阶段阐述过,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洪文新城公司尚欠李吕贵的本金为6170000元(7700000-1530000=6170000)。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李吕贵的损失主要系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李吕贵主张的违约金应与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相当。李吕贵主张按照月息137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洪文新城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洪文新城公司尚欠李吕贵的本金为62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洪文新城公司尚欠李吕贵的本金为6170000元。若按照李吕贵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分别为2.21%及2.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吕贵的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李吕贵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李吕贵与洪文新城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9月1日前的违约金已支付完毕,即洪文新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137000元系支付2014年8月的违约金。洪文新城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20000元,不足以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系2014年9月1日,李吕贵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洪文新城公司应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违约金:1.以6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扣除洪文新城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已支付的20000元;2.以6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吕贵货款6170000元及违约金(以6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扣除被告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已支付的20000元;以6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6元,减半收取计40243元,由原告李吕贵负担1789元,由被告厦门洪文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