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与陈静、马玉泉、王群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陈静,马玉泉,王群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负责人:陈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永红,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巍,男,该行员工。被告:陈静。被告:马玉泉。被告:王群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荆门分行)与陈静、马玉泉、王群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荆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静、马玉泉、王群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静偿还借款本金136491.73元及利息、罚息35193.18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以及2017年2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2.判令马玉泉、王群友对陈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静、马玉泉、王群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邮政银行荆门分行与陈静签订借款合同,与马玉泉、王群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荆门分行向陈静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还款的加收30%的罚息,马玉泉、王群友为陈静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荆门分行依约向陈静发放了贷款,但陈静未依约还清借款,马玉泉、王群友未履行保证责任。邮政银行荆门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邮政银行荆门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陈静、马玉泉、王群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邮政银行荆门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邮政银行荆门分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荆门分行与陈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马玉泉、王群友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陈静未依约定偿还借款,马玉泉、王群友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邮政银行荆门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借款本金136491.73元和利息、罚息35193.18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以及2017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马玉泉、王群友对陈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陈静、马玉泉、王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