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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咏珊与候火团、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咏珊,候火团,陈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322号原告:陈咏珊,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火团,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陈玉萍,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陈咏珊诉被告候火团、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咏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火团、陈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咏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候火团、陈玉萍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款1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4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候火团、陈玉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候火团、陈玉萍因工厂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尹华为被告候火团、陈玉萍提供担保。2016年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在2017年1月15日先还20000元,余下130000是开张期票(此处为笔误,“期票”改为“支票”)日期是2017年5月20日,但到期后,被告候火团、陈玉萍分文未还,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候火团、陈玉萍一直拖延不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在2017年3月3日撤销对尹华的起诉。原告陈咏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候火团、陈玉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据5.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候火团、陈玉萍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候火团、陈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陈咏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陈咏珊提供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书》、《还款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凭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咏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陈咏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候火团向陈咏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和《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载明了:“贷款人(简称甲方):候火团,借款人(简称乙方):陈咏珊,担保人:尹华。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五万元(¥50000)。2.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甲方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且用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4.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5.贷款的偿还、违约事项。甲方保证按时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款,逾期视为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能将借款专款专用,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3.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某项条款,须在事前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第三条争议的解决。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后陈玉萍在该《借款合同》上手写“共计借到陈咏珊110000元”,并由陈玉萍签名盖手指印确认。该《借款合同》上有候火团、陈咏珊、尹华的签名盖手指印确认。另查明,由陈咏珊、候火团、陈玉萍及尹华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2015年1月,尹华总共借给德利达陈玉萍、候火团人民币50000元,现因尹华急需要50000元于其他处周转,从陈咏珊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故现四方协议同意,尹华将5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咏珊,故从2015年5月1日起,德利达陈玉萍、候火团直接向陈咏珊偿还50000元借款(包括上次共计110000元),尹华无权再向陈玉萍、候火团主张50000元借款,陈咏珊无权向尹华主张50000元代款。以上事实清楚,四人签名确认。”上述《情况说明》有候火团、陈玉萍、陈咏珊、尹华的签名确认。另外,陈玉萍于2015年10月7日再向陈咏珊借款40000元,并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2015年10月7日陈玉萍再向陈咏珊借现金肆万元正,特立此据”,并签名确认。还查明,2016年12月31日,陈玉萍、候火团向陈咏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载明了:“甲方:陈咏珊,乙方:陈玉萍、候火团。甲乙双方就乙方还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借款累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二、乙方同意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7年1月15日还20000元现金。2.余下的130000元付支票1张期现。2017年5月20日利息照给。三、乙方未按时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本金的50%。四、乙方若违约导致诉讼行为,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守约方主张借款发生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五、双方签订后生效”。该《还款协议书》有陈玉萍、候火团签名确认。庭审时,陈咏珊称,其均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借款。陈咏珊为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人员及财务,并有在江门市司法局备案,其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于其工作收入和自有资金。候火团和陈玉萍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江门市德利达电路板有限公司,他们因工厂资金周转经营和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款。陈咏珊在2015年5月3日开始陆陆续续向陈玉萍、候火团两人以现金方式借出款项,其中有50000元是双方债务的抵消,即陈玉萍、候火团欠尹华50000元,同时尹华由欠陈咏珊50000元,因此尹华将债权50000元转让给陈咏珊,而陈咏珊和尹华之间以及尹华与陈玉萍、候火团之间的债务因此消灭。陈咏珊与陈玉萍、候火团之间没有约定担保物,但有尹华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现陈咏珊不要求担保人尹华承担还款责任。陈咏珊称其没有请求利息,但律师费是额外支出,不应计算在借款利息之内,陈玉萍和候火团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再查明,陈咏珊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由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律师费20000元。候火团与陈玉萍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陈咏珊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有借款人陈玉萍、候火团和担保人的捺印和签名确认,足以证实陈咏珊与陈玉萍、候火团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由于陈玉萍、候火团共同向陈咏珊现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而陈玉萍、候火团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陈玉萍、候火团应当向陈咏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因此,陈咏珊提出要求陈玉萍、候火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上已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又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50%,陈咏珊又要求陈玉萍、候火团承担律师费20000元,上述这些费用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陈咏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玉萍、候火团的违约行为会给陈咏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陈玉萍、候火团应共同向陈咏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确认陈玉萍、候火团应共同向陈咏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陈玉萍、候火团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陈玉萍、候火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萍、候火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咏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至陈玉萍、候火团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咏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995元,由被告陈玉萍、候火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