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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宿迁宿城兴福村镇���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运海、陆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海,陆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533号原告: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3236206267,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16号楼01-03号。法定代表人:樊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海,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陆莉,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银行)诉被告张运海、陆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海、陆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运海、陆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622.77元及利息2744.44元、罚息168.92元、复利31.37元,合计119567.50元(暂算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6622.77元和应付未付的利息274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计算罚息和复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运海、陆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海、陆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6622.77元及利息2744.44元、罚息168.92元、复利31.37元,合计119567.50元(暂算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馨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