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洪与任新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任新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202执19号申请执行人:王洪,男,汉族,1981年生。被执行人:任新义,男,汉族,1966年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兵0202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任新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新义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洪支付执行案款70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合计70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王洪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任新义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王洪与被执行人任新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任新义于2017年7月2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洪执行案款3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元。2017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王洪以与被执行人任新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兵0202民初1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洪禄审判员 吕志宏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