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春云、高家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云,高家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云,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家取,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家取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新村一排13号住处,与工友袁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春云等人获悉老乡高家取“被打”,即赶到现场和高家取一起与袁某1继续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致使袁某1肋骨右侧第3-5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春云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新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参与互殴供认不讳;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高家取主动到列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已赔偿被害人袁某1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在实施共同伤害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由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春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家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袁某1在本案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春云、高家取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家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为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