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法国巴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在相关材料中确有丈量有误的表述,但该表述原始证据来源于吕某的自书报告,随意性较大,可信度较低。结合王某提供的房屋复丈平面图及1992年测绘图,可知双方结婚之前并不存在北首两层13.10平米房屋。该复丈平面图由吕某的签名和确认,其主张丈量有误是为了逃避罚款或实现其他不当目的的实现。由于北首两层13.10平方米房屋均为新建,因此在占地面积的前后变化及相关证据上也能体现出来。之前登记房屋的占地面积实际为48.67平方米,之后变更为72.57平方米,前后相差23.9平方米,扣除东首新增的占地面积17.36平方米,其余6.54平方米证实新建北首两层13.10平方米房屋。王某提供的地籍调查表、违法用地简易处理呈报表、测绘图纸等均可以反映该部分房屋建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东首第二层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同样建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应予以一并确认。吕某辩称,吕某的房子总面积为127.77平方米,该面积在1990年以前就已经存在。现在房子总面积是127.77平方米,有现在登记的土地证、房产证为证。既然是1990年之前建的房子,就是吕某的个人婚前财产。1990年以前建造的房子,那是行政部门确定的房屋面积,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推翻行政登记。东首第二层部分,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为未经登记,不能处理。综上,王某所称的新建面积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时隔10余年后的2016年提起诉讼。王某称对离婚一事诉前不知道,起诉时知道后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上述诉称不真实。在2006年6月28日经法庭传票、公告送达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离婚后,判决书于当年7月4日公告送达(60日视为送达)。2007年1月10日王某自愿向三江派出所以离婚为由把其户口从吕某户迁出。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中国公民迁移户口除行政行为外,都是自愿的,其本人未同意,是不可能被迁户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王某所诉的涉案房产都是其离婚前就知道的,不是离婚后才发现的所谓共有房产。所以,王某该诉讼已过时效。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登记80.77平方米房产是父辈建造于1988年间,到1990年止陆续扩建到127.77平方米。这些有初始登记的,有变更登记的,有些是漏登补办或罚款补办的。但是其建成年份都记载在1980和1990年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档案里已明确记载,王某在原审中对此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也作了确认,并没有认为该行政登记有误。登记在吕某名下127.77平方米房产的全部都是吕某的个人房产。此外该房屋东首间第二层有17.36平方米及东首与第二层相连的牛腿阳台约有7.07平方米[1.30×(3.29+2.1)]共约计24.43平方米由于行政未经审批,原审判决也表示“故不作处理”,此外就没有别的其他房产。原审法院既没有去现场测量,其计算又有许多错误。认定的东首第一层面积17.36平方米的算式[(7.75-5.76)×3.29×2]也是错的,该算式的结果是13.08平方米,不是17.36平方米。王某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之前的离婚案件是在吕某明知王某在国外生活的情况下,以下落不明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公告送达。离婚后吕某催促王某父亲将王某户籍迁走,王某父亲才将户口迁走。双方离婚的事实不代表王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离婚案件中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127.77平方米房屋都建于1990年之前无证据证明。一审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图纸,对共同部分已经列明。综上,请求驳回吕某的上诉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某享有坐落于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东路42号房产在王某、吕某婚姻存续期间新建部分64.38平方米中50%的份额即32.1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吕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6日,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王某于2007年1月10日将其户口从吕某户下迁出。根据房屋权属登记记载,案涉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东路4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吕某吕某,其房屋建筑面积于1994年1月29日经初始登记为80.77平方米,于2003年12月8日变更登记为127.77平方米,其中房屋东首第一层建筑面积17.36平方米[(2.38+2.1)×7.75÷2]属于新建房屋补办规划许可证,剩余新增部分建筑面积包括中间房屋北首两层[(7.75-5.76)×3.29×2]及房屋西首第二层(4.13×4.01)系原产权尺寸登记有误予以变更登记。另,东首房屋第二层尚未经产权登记。现王某以前述房屋东首两层、北首两层及西首两层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为由要求确认王某对此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吕某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王某起诉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吕某以王某的户口于2007年1月10日从吕某户中迁出为由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王某主张案涉房屋中的64.38平方米扩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房屋西首第二层16.56平方米、北首两层合计建筑面积13.10平方米以及房屋东首两层合计建筑面积34.72平方米。前述房屋东首两层34.72平方米新建于原、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第一层17.36平方米业经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层17.36平方米尚未获行政审批,故不作处理。前述房屋西首部分于1994年初始登记时经行政部门现场测量仅为一层计建筑面积16.56平方米,与到庭证人陈述的王某、吕某婚前的房屋状况即“房屋共一间半,其中厨房间部分仅一层,上面为平台”相一致,而该部分房屋在2003年却以1994年初始登记时漏登为由变更登记为两层,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前述房屋西首第二层应认定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前述北首两层13.10平方米房屋同样于2003年以丈量有误为由经行政部门更正确权,王某虽主张该部分扩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某对涉案房屋东首第一层17.36平方米,西首第二层16.56平方米部分享有50%的份额,即16.96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对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东路42号的房屋东首第一层房屋计建筑面积17.36平方米[(2.38米+2.1米)×7.75米÷2],西首第二层16.56平方米(4.13×4.01)享有50%的份额,即16.96平方米;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王某、吕某各负担人民币150元。二审审理期间,吕某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7.77平方米的事实。王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对象,对已登记面积没有异议,但还有17.36平方米未登记,对此一审判决也已经做出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王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该规定是针对特定情形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之诉,与本案王某所起诉主张情形不同,不应适用该规定,因此,吕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产中扩建部分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要根据涉案房屋扩建时间予以确定。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编号008097891)中记载,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在1994年1月6日时建筑面积为80.77平方米,而2003年变更登记建筑面积为127.77平方米,王某以此主张增加的47平方米系扩建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2003年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经办人调查意见一栏中金梅琴写明:该房属变更登记,原产权尺寸有误,现一并给予更正,另有新建半间,已补规划许可证。可见,该增加的47平方米的面积中有一部分系错误登记导致减少,并非为新建房屋所致。本院认为,房屋扩建部分面积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仅凭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能证明前后房屋变更登记增加部分的面积一定属于新建面积。因此,本院对王某主张增加的47平方米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关于东首一层部分,1992年11月9日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的宗地丈量草图,在当时东首一层部分占地并未被丈量,因此,该部分可以证明在此之前尚未建房。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一栏中已经标明新建面积为17.36平方米,因此,一审认定该部分面积系新增加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西首第二层,因在1994年登记时并未包括在内,且证人也陈述该部分房屋在双方婚前仅为一层,因此,一审认定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北首两层,结合变更登记时存在漏登情况以及土地宗地草图此部分面积并无变化,王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建造时间为1994年之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东首第二层房屋,因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确认东首第二层房屋的权属,本院不予处理。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书写东首第一层房屋计算公式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7.36平方米[(2.38米+2.1米)×7.75米÷2]。综上所述,王某、吕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王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阳平书 记 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