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家山、丁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家山,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家山,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家山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闽07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家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蔡家山私自取得妻子张某的身份证,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到邮储银行南平分行营业部,在未经张某同意或者委托的情况下,由丁某某冒充张某,并虚构张某是南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将联系电话及邮箱均填写为丁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6××××6870及电子邮箱号码380×××@qq.com,并向银行提供事先伪造的证实张某系南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副科级干部身份,并加盖“南平市公安局”字样公章的收入证明,成功办出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蔡家山使用该卡进行透支套现,2015年10月16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2月3日,累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2654.19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蔡家山、丁某某采用同样方式,在建行南平分行营业部办理了卡号为48×××62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蔡家山使用该卡进行透支套现,2015年3月27日开始逾期,于2015年9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2月3日,累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8239.62元。2015年10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九峰3号楼807室将被告人蔡家山、丁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邮储银行南平市解放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申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设银行南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上门催收记录及照片、信函催收材料、EMS信函封面、短信催收材料、还款通知书回执、催收函、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林某1、许某、杨某、林某2、丁某的证言,南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被告人蔡家山、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家山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蔡家山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家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蔡家山退出其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零八百九十三元八角一分返还邮储银行南平分行、建设银行南平分行。上诉人蔡家山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累计透支建行信用卡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有误;二、量刑太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家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蔡家山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上诉人蔡家山提出一审认定其累计透支建行信用卡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上诉人蔡家山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蔡家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三个月仍未归还,尚欠建行本金人民币28239.62元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家山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两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上诉人蔡家山的指使下,违背他人意愿以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两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蔡家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蔡家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景鹰审 判 员 王宏涛审 判 员 郑福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曾倩颖书 记 员 江德鹏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