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59号原告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海。法定代表人李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高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主要是由原告为被告做机械加工。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金属模具,加工费总计为人民币44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拟在今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此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因加工承揽而口头约定的合同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予以认可,即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锦州亿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4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6元,由被告锦州市裕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