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克韶与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韶,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052号原告:张克韶,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松桃温州商务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文华,系公司经理。原告张克韶与被告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御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的借款利息为160000.00元,即500000.00元×16个月×0.02=16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5%,按月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4年4月2日通过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雅分理处转账给张友强,共计500000.00元,然后张友强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每月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再无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松桃御龙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张克韶与松桃御龙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达成借款协议,松桃御龙公司并于同日向张克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张克韶向松桃御龙公司借款500000.00元,月息为2.5%,按月以转账方式支付。次日张克韶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口支行向松桃御龙公司股东张友强银行户头转账500000.00元,随后转到公司。松桃御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0元也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克韶的陈述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克韶与松桃御龙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协议,张克韶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电话录音、情况说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松桃御龙公司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张克韶主张松桃御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松桃御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克韶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减半收取计5200.00元,由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