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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小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小利,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小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7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小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蒋小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蒋小利与李某、谢某(已判刑)密谋后,由李某驾驶湘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小利及谢某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某村实施盗窃四次,盗得价值人民币860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李某驾驶湘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小利及谢某窜至中山市某出租屋被害人赵某家,李某负责望风,蒋小利和谢某撬开门锁入内,盗得赵某的人民币200元及华硕牌电脑主机1台(无法核价)。二、同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李某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小利及谢立清窜至中山市某出租屋被害人卢某家,李某负责望风,蒋小利和谢某撬开门锁入内,盗得卢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三、同年4月20日下午1时许,李某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小利及谢立清窜至中山市某出租屋被害人陈某家,李某负责望风,蒋小利和谢某撬开门锁入内,盗得陈某的华硕牌X42EI46JY-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00元)。四、同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李付满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小利及谢立清窜至中山市某出租屋被害人郑某家,李某负责望风,蒋小利和谢某撬开门锁入内,盗得郑某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创维牌22L-08IW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和行李箱1个(无法核价)。2016年12月1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蒋小利。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卢某、陈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冼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李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蒋小利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蒋小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小利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蒋小利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二、三宗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小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蒋小利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二、三宗盗窃。经查,蒋小利参与第二、三宗盗窃事实,有同案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与蒋小利、谢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准确指认案发现场,并且辨认出蒋小利、谢某就是参与盗窃的行为人,且李某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核价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蒋小利上诉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小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小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小利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立坚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