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郭长江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江,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0行初34号原告郭长江,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何廷林,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叶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郭长江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6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仁、彭琼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查明“2016年5月3日18时30分许,李田和洪春等人到南岸区隆鑫工业园区芮齐商贸公司谈快递业务,因业务原因产生分歧,后李田、洪春等与芮齐公司郭长江、郭才兴、李登明等人发生打斗、造成现场多人身体受伤”。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渝公南(镇)决字[2016]第1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长江给予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郭长江诉称,原告系重庆芮齐商贸公司负责人,其公司快递业务与另一家快递公司合作。李田系重庆韵达公司南岸片区合伙人,其多次派人到公司强行要求与原告在快递业务上合作。2016年5月3日18时39分左右,重庆韵达公司南岸片区负责人洪春及其母亲邓某某,载一车人闯入原告公司干扰原告公司经营。原告遂进行劝阻,邓某某用言语辱骂原告,并撕咬前来劝阻的原告兄弟,其他多人边辱骂边围殴原告等人,其中穿红色短袖的平头男子、邓某某及光着上身的男子用棍棒、桶等工具对原告等多人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及部分员工多处受伤。该事实有录音录像视频佐证。被告未全面分析事情发生的起因、侵害人数、地点、方式、手段、事发经过、事情的性质和产生的危害后果,直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给予五日行政拘留违法。原告整个过程无过错,被告将原告偶尔出于本能的自卫行为,错误认定原告主动殴打,并造成对方多人受伤不正确。理由如下:一是起因上看,原告有权不选择李田的快递公司,李田等人因强揽原告业务未果,产生报复行为,洪春等人在事情起因上存在全部过错;二是李田等人率众上门到原告公司辖区封堵仓库门口道路,言语挑衅,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洪春等人在事情开始时就存在全部过错。洪春母亲邓某某言语侮辱、用嘴撕咬原告兄弟郭才兴,导致矛盾升级,故李田方过错在先;三是李田等人用棍棒、水桶等工具,围殴原告及公司员工,导致多人受伤,整个事情发生过程,洪春等人存在全部过错。综上,原告无过错,在洪春、李田等多人上门挑衅、围殴的情况下,出于本能自卫和制止对方不当侵害,是合法合理的自卫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现起诉要求撤销渝公南(镇)决字[2016]第1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郭长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渝公南(镇)决字[2016]第1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刘长斌手机录像资料;3.曾亮手机录像资料;4.左德利手机录像资料;5.原告仓库摄像头的录像;6.照片打印件四张。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辩称,2016年5月3日18时30分,原告郭长江、同案郭才兴、李登明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隆鑫工业园内的齐芮商贸公司,与李田、同案洪春等人,因物流运输业务协商不成,双方遂在现场采用拳打脚踢、木棒击打等方式进行互相殴打,并致多人受伤。后双方被被告民警现场查获。同年5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籍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8.送达回证;9.收拘回执;10.李田询问笔录及辨认;11.郭长江询问笔录及辨认;12.郭才兴询问笔录及辨认;13.李登明询问笔录;14.郭宗乾询问笔录;15.袁泽东询问笔录;16.余建波询问笔录;17.抓获经过;18.李田现场指认笔录;19.郭长江现场指认笔录;20.郭才兴现场指认笔录;21.李登明现场指认笔录;22.李田录像观看笔录;23.调解笔录;24.情况说明;25.郭长江门诊病历;26.郭才兴门诊病历;27.邓泽蓉病历;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9.原告仓库门口监控录像。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罗玉强、陶涛、刘长斌、左德利出庭作证,还原事实真相,证明原告没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至9、17至22、25、26、29无异议;对证据2中郭长江、李田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事情的起因及定性错误,导致被告对原告处罚错误,对李田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0至16均能证明李田、洪春等人对原告仓库进行围殴的事实,被告并未全面考虑此案件;对证据23调解笔录有异议,此案不适用于调解范围;对证据27不予认可,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四证人均与原告有雇佣关系,证明效力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四份当庭证人证言,均陈述原告方人员是被动挨打未殴打对方,与视频资料显示有矛盾的地方,故本院对与视频不一致的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8时30分左右,李田、洪春等人在芮齐商贸公司内与原告及公司人员因承揽快递业务发生争执后发生侮骂、殴打。被告民警到场平息纠纷后将部分参与斗殴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对部分涉案人员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对李田和洪春各五日拘留,对郭长江三日拘留,对郭才兴和李登明各二日拘留。现原告不服被告对自己的行政处罚,认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其查明的事实,未能正确界定是一方殴打他人还是结伙相互殴打的情形。从被告处罚的对象看,对双方参与多人均进行了处罚,属于结伙殴打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而被告给予双方参与人分别五日、三日和二日拘留不等的处罚,与该条款处罚幅度规定不符。从被告处罚的结果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参与人五日以下拘留处罚,是属于一方殴打他人或单人互殴,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却分别对双方参与多人进行了处罚,与该条款规定处罚对象不符。故被告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对原告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由于被告对本案存在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不予作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渝公南(镇)决字[2016]第1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郭长江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代正代理审判员 李江南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苑苑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