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井昌与张景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昌,张景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97号原告:张井昌,男,193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张景印,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原告张井昌与被告张景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井昌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除在公共通道上建设的非法建筑,保障原告通行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春洪隔胡同(宽约7米)东西为邻,后来被告的父亲张春洪去世,被告继承了其父的房子。2013年前被告家先后翻建北房和西陪房时扩大面积建房,占用了中间胡同,将原有的胡同堵死,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并且使原告无法再通过原胡同进出砂石料翻建老房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被告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房产东侧为胡同。被告张景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原审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东西为邻(原告房屋东侧、被告现住西面三间房原为张井中所有,张井中转让给张井友,张井友转让给被告),现原、被告房挨着房,中间无胡同。被告原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盖章的泊头市宅基地申报表、住宅宗地地籍调查表,均载明原、被告的宅基地间无胡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房产东侧为胡同。本院认为,根据现场调查原告涉案房屋是坍塌的土坯房,该房前房是其儿子所有(门口向南),在后墙东侧有门与原告坍塌房屋院落相通。原告在其子房屋南房居住,通行的门口为向南的门口,被告的房屋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东侧为公共通道,即使能证明其房屋东侧为胡同是公共通道,胡同的权属人应为营子镇后乜村村委会,原告无权就公共通道上建筑要求清除。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井昌的诉讼请求。案件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永荣人民陪审员 金 玉 峰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亚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