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富顺装潢印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新蜀乡泡菜厂、阮宗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富顺装潢印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新蜀乡泡菜厂,阮宗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39号原告:成都市富顺装潢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18组。法定代表人:母海东,总经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新蜀乡泡菜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崇路***号。负责人:阮宗葆。被告:阮宗葆,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市富顺装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富顺装潢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新蜀乡泡菜厂(以下简称成都新蜀乡泡菜厂)、阮宗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与被告阮宗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623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阮宗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纸箱。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6236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及阮宗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与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长期向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提供纸箱,2015年4月10经双方结算对账,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欠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货款62365元。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62365元。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向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提供纸箱,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接受了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的货物,但却未能向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要求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支付所欠货款62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阮宗葆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阮宗葆应对被告成都新蜀乡泡菜厂所欠原告成都富顺装潢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新蜀乡泡菜厂、阮宗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市富顺装潢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3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富顺装潢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新蜀乡泡菜厂、阮宗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