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谭颖岚与杨榆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颖岚,杨榆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803号原告:谭颖岚,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榆力,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谭颖岚诉被告杨榆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颖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榆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颖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575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昆明市龙翔街35号“衣柜”服饰店的店主,2014年3月至2015年底,被告累计从原告的服饰店佘取各式服装120件,金额达77575元。被告于2016年7月前偿还了40000元后就再未偿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榆力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榆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杨榆力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榆力多次向原告谭颖岚购买服饰。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谭颖岚服装货款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整(¥77575.00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杨榆力向原告谭颖岚购买服饰,并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服装货款77575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服饰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4万元货款,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7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榆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颖岚货款人民币37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69.5元由被告杨榆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海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