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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京平与被告李金秋、李水全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平,李金秋,李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758号原告:李京平,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红,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系原告儿子。被告:李金秋,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水全,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李京平与被告李金秋、李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红、被告李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托不给。原告举证有:万荣县******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证人李瑞琴证明一份。被告李金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水全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我儿子李金秋与原告女儿李瑞琴是夫妻,他们之间没有生育子女,经协商,他们同意抱养一个孩子,16000元是李瑞琴给她娘家打电话,她娘家爸妈来我家说:瑞琴同意抱养孩子,钱不用我们管了,并将钱送到我家,一块去抱养孩子。另,原告代理人李正红为儿子结婚时,金秋和瑞琴借给李正红2000元,李正红至今未还。因借款一事,我们在村委会进行过调解,调解时,我给村调解的说16000元是抱养孩子的钱,李正红借金秋2000元没还,实际抱养孩子原告只给了14000元。金秋和瑞琴没有领结婚证,通过村调解员调解了离婚一事,对抱养孩子的问题没有进行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金秋与被告李水全系父子关系。原告女儿李瑞琴与被告李金秋于200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二人同居期间2014年抱养了一男孩(现在被告家生活),抱养孩子时共花费26000元,其中原告给付被告16000元。2017年正月李瑞琴离开李金秋家,原被告两家到村委会进行调解,因抱养孩子钱款之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未予处理。原被告均当庭陈述李瑞琴与李金秋已解除同居关系。万荣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李水全从李京平手拿走14000元。证人李瑞琴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金秋因抱养孩子向原告借16000元,另,2010年兄长儿子结婚时所借的2000元,已于2012年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身份主张债权,其所述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款实系证人李瑞琴给付收养孩子费用,此款应属于李瑞琴与李金秋之间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时解决的事情,虽然李瑞琴与李金秋已解除同居,但不影响其二人解决子女问题的权利,原告无权处理此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京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武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