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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胜坤、张贵江申请执行杜向芹、郑良勇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坤,张贵江,杜向芹,郑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61号申请执行人张胜坤,男,1991年9月25日生,黎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竹林棚路。申请执行人张贵江,男,1964年8月10日生,黎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张胜坤之父。被执行人杜向芹,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田关村。被执行人郑良勇,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杜向芹之子。本院在执行张胜坤、张贵江与杜向芹、郑良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杜向芹、郑良勇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另查实,被执行人杜向芹、郑良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胜坤、张贵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杜向芹、郑良勇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币52173元(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盛 勇审判员 宋   颖审判员 罗 万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