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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与王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王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50号。负责人:曹非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艳,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林,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被上诉人王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竹志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二、一审判决并未考虑事故车辆使用年限,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红艳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虽车辆登记人为竹志强,但被上诉人已经购买车辆,因车辆登记人原因,没有及时过户。但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为车辆购买保险及签署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知晓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二、车辆维修费用的核定应当以司法鉴定核损为准。上诉人提出的折旧率的认定,只是依据其公司内部的文件规定核算,没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其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合法、不合理;三、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施救费用理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王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65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18时,杨志俊驾驶×××别克牌普通小型客车,沿锦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段时,追尾重型货车,前车无损驶离,发生了致×××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4日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242016009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艳支出施救费5000元。受原告王红艳委托,2017年2月2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评估为40950元;2、×××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00元。原告王红艳支付鉴定费3000元。×××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竹志强,该车以原告王红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9423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红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40650元。根据鉴定意见,×××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扣除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后车辆损失费为40950元-300元=406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5000元。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000元。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6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8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请求赔偿保险金;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竹志强,该车以被上诉人王红艳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9423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有权就保险车辆请求赔偿保险金;赔偿费用应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宜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