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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屠传信与崔金良、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传信,崔金良,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778号原告:屠传信,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系新疆哈密市二堡镇乌拉泉村农民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崔金良,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系新疆哈密市二堡镇乌拉泉村农民,住哈密市。被告:李永刚,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屠传信诉被告崔金良、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晖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屠传信、被告崔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传信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崔金良、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屠传信借款2768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日还清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276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5年12月3日两被告崔金良、李永刚向原告屠传信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680元的事实。被告崔金良辩称,借款人实际是李永刚,钱也是李永刚用了,我只是给被告李永刚借款提供了担保。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永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崔金良、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屠传信借款2768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永刚、崔金良借屠传信现金人民币2768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日到2016年12月3日到期,到期还清,如不履约将负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崔金良、李永刚向原告屠传信借款2768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崔金良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崔金良辩称本案的借款人系李永刚,自己实际是担保人,故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崔金良、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屠传信借款2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公告费360元,由两被告崔金良、李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