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国勇与刘喜军、胡海、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勇,刘喜军,胡海,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64号原告:刘国勇,经常居住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刘喜军,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同,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胡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同,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区开运街43号。法定代表人:郑晓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大厦A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2楼。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垒。原告刘国勇与被告刘喜军、胡海、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名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喜军、巨名公司连带赔偿刘国勇医疗费74858.73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20512.8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5797.67元。2.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将赔偿事项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950元(32975元×20年×0.1),交通费变更为3248.5元,合计271343.83元,并申请追加胡海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刘喜军、胡海、巨名汽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刘国勇又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60000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刘喜军驾驶×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凯旋路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悦世纪广场出入口时,遇行人由西向东横过凯旋路,×号车左前部与刘国勇身体碰撞接触,导致刘国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勇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胸外伤、双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盆腔积液等。此次事故经宽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巨名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刘喜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是胡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是正常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所以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我要求安华保险、安邦保险承担。胡海辩称,该车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巨名公司营运。我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所以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我要求安华保险、安邦保险承担。在刘国勇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22977元,票据当时给原告。巨名公司辩称,胡海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予以赔付,具体赔付标准以意见为准。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的条款,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营养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且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范围;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前我方被保险人、驾驶人、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本次诉讼的产生并非被告不赔偿,所以对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2017年2月8日已经赔偿了原告25909.22元,已经打到了原告的工商银行卡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国勇提交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1本、住院病案2份、费用汇总清单2份、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2张,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情况,门诊医疗费5008.86元,住院医疗费69849.87元,共计74858.73元,共住院30天。经质证,刘喜军、巨名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安邦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根据清单乙类药31558.07元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80%,丙类1014.92元不予核定,其他无异议;胡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国勇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刘国勇自认医疗费中安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胡海垫付了22977元、安邦保险公司垫付了25909.22元,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包含前述垫付款项。2.刘国勇提交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问题:原告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60000元;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3900元。经质证,安华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申请重新鉴定。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数额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刘喜军、胡海、巨名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法庭裁判为准。经审查,安华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相关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安邦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虽提起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但刘国勇自愿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该组证据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不予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刘国勇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对该证据中除后续治疗费60000元意外的意见,应予采纳。3.刘国勇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问题: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3248.5元。安华保险公司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费,我公司只承担首次入院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他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我方不同意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同安华保险公司,并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巨名公司: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费我方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刘喜军、胡海意见与巨名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律师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刘国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次数、地点和时间一一对应,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4.刘国勇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7169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2017)内0924民初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张证明问题: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阿尔山宝力格嘎查;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中第十三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内蒙古计算赔偿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3.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经质证,诸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该以吉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5.安华保险公司提交了人伤事故医疗调查表,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及其哥哥刘国君收入进行调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牧民,月收入1300元,我公司认为应当以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实际的损失1300元计算误工费为宜。经质证,刘国勇认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原告确认,且牧民的经济收入1300元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刘喜军、胡海、巨名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刘国君虽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但刘国君在调查表上的签字行为不等同于刘国勇的自认,刘国勇当庭陈述当兵退伍后在饭店做服务生一年多至车祸受伤止,每月工资2800元,诸被告均无异议,故刘国勇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800元每月计算为宜。6.安邦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主张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6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下第(六)款,超出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第七条,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第36条,赔偿第一段,保险人按照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以上内容,医疗费按照甲类100%、乙类80%、丙类不赔付的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刘国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安邦公保险司没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6条,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故而被提起的诉讼,其产生合理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海认为,保险公司说的不赔付是霸王条款,应该由他们承担。巨名公司、刘喜军质证意见同胡海。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安邦保险公司格式印刷,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了该商业条款属商业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制定时与投保人协商,且对限制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予以告知或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说明,故该条款视为未发生效力。因此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刘国勇经常居住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阿尔山宝力格嘎,受伤前在饭店打工生活,月工资2800元。刘国勇于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胸外伤、双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盆腔积液等,门诊医疗费为5008.86元(4977.86元+31元),住院医疗费损失69849.87元(50551.29元+19298.58元),共计74858.73元。安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胡海垫付了医疗费22977元、安邦保险公司垫付了25909.22元。刘国勇出院后,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勇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残疾赔偿金项目并不区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均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再查明,x号普通客车系288路公交车,实际车主胡海,挂靠在巨名公司以便载客营运。刘喜军是胡海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线路上正常营运。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刘喜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持异议,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刘国勇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少30%为宜。刘喜军受雇于胡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胡海承担赔偿责任,巨名公司对胡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国勇医疗费74858.7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超出强制险范围的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刘国勇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和方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刘国勇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应予以支持。诸被告主张应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因刘国勇自认工资月收入为2800元,各方均无异议,应按此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保护自受伤当日至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5个月17天,误工费保护16188.51元(2800元/月×5月+2800元/月÷21.75天×17天)。关于护理费计算,刘国勇主张其爱人、哥哥等亲属均参与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足月的按月2627.92元计算。护理费应保护7883.76元[2627.92元×3个月(90天÷30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刘国勇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保护9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虽刘国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其受伤后就医诊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交通费用水平及经常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保护1800元为宜。关于律师费、鉴定费的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足以反驳被保险人和原告的主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代理费按案件诉讼标的额计算收取,应按实际应保护的标的额度按比例予以支持。刘国勇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起诉。安邦保险公司因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但因刘国勇撤诉该项诉讼请求,鉴定程序依法不予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国勇各项经济损失100822.2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16188.51元+护理费788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1800元-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刘国勇各项经济损失30621.89元[(医疗费74858.73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70%-安邦保险公司垫付25909.22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刘国勇律师代理费5800元[10000元×(100822.27元+30621.89元)/225797.67元];以上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720元,由刘国勇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亮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